(2013)兖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柴广法与兖州佳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广法,兖州佳兴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兖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柴广法。被告:兖州佳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艳宽,职务董事长。原告柴广法与被告兖州佳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广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艳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雇用原告车辆,运送混凝土,给付部分泵送费后,尚欠原告泵送费59120元。有被告出具的9张泵送结算单为证。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泵送费5912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至2011年10月12日,被告租赁原告车辆运送混凝土。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9张“外借汽车泵结算单”。该结算单上记载了运送工地及泵送费,被告会计马玲、调度程光在结算单上均签了名字。该9张结算单记载的泵送费59120元。其中5张结算单上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艳宽签字,数额是28920元。另外4张结算单,被告法定代表人罗艳宽未签字,数额是30200元。原告向被告催要以上泵送费未果,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泵送费5912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查证及被告出具的9张结算单所认定的,该证据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车辆运送混凝土,原告提供了9张被告出具的结算单,该结算单均有被告会计及调度签名。其中5张结算单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另外4张结算单虽未有法定代表人签名,但会计及调度在结算单上签字行为系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泵送费59120元,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兖州佳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柴广法混凝土泵送费591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朱广利审判员 郭树清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徐秋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