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商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陈玲红与金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玲红,金海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643号原告:陈玲红,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郑月琴,象山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海亚。原告陈玲红与被告金海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仙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月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玲红起诉称:原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2010年2月18日、6月9日、8月6日、11月9日、12月10日和2011年3月12日,被告以其丈夫胡辉做生意缺资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25万元、10万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10万元,共计85万元。其中第一笔借款被告在收到款项后出具了借条,约定月息为5%。其余款项原告均是通过银行汇给被告,双方约定月息按3%计算。事后,被告归还了10万元,尚欠75万元。被告按约付息至2011年6月份。2011年7月份开始,被告既不付息也不还本,原告向其催讨也未果。2011年9月15日,在被告家里,原告要求被告出具另外50万元的借条,但被告丈夫胡辉坚持由其出具而不让被告出具,原告未予同意。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金海亚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份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份、银行汇付凭证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其中25万元月利率为5%,其他月利率为3%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夫妇谈话内容,其中涉及借款本息约定的事实。3.银行明细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利息支付情况的事实。被告金海亚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鉴于原告在庭审中对证据真实性的保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2010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玲红250000元,月息五分。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被告汇入原告账户款项如下:汇入日期汇入金额(元)汇入日期汇入金额(元)二〇一〇年四月十七日12500二〇一一年四月九日21000二〇一〇年五月十八日12500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七日22500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九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五日12500二〇一一年五月九日21000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七日12500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二〇一〇年十月十四日12500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十七日12500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三日21000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八日15000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二〇一一年一月八日18000二〇一一年七月二日二〇一一年二月九日18000二〇一〇年六月十三日102000二〇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二〇一〇年八月十七日103000二〇一一年三月九日18000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50000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50000二〇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2010年2月至2011年3月,原告汇入被告账户款项如下:汇入日期汇入金额(元)2010年3月25日1000002010年6月9日1000002010年8月6日2000002010年11月9日1000002010年12月10日1000002011年1月24日1500002011年3月12日100000合计850000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海亚夫妇的录音资料中,原告多次陈述被告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已归还100000元,尚欠750000元,因已有借条250000元,原告遂让被告再出具500000的借条,但被告丈夫胡辉执意由其出具借条,不让被告出具借条。在谈及利息问题时,被告金海亚表示利息过高。本院认为,被告金海亚在2010年2月18日之前尚欠原告陈玲红借款250000元,事实清楚,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至于原告之后汇入被告账户的款项,原告认为系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5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原告自2010年3月至2011年3月共汇入被告账户850000元。但原告主张上述交付款项均系借款,尚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经本院审查,2010年4月至2011年7月期间,被告金海亚将一系列非整数款项(除金额为3000元的外)汇入原告账户,汇入金额和汇入时间均有一定的规律性和连续性,且与原告交付款项的日期基本相对应,被告的该汇付行为较符合支付利息的通常做法。结合原、被告的谈话录音,被告在原告表示其尚欠原告除借条外的借款后也未及时否认,故原告主张前述款项系支付利息,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原、被告除借条上所载的金额外,尚有其他借贷关系。至于借款金额,2010年4月17日至2010年11月17日,被告基本按月支付利息12500元,金额与借条约定的应付利息金额一致,本院确认截止2010年11月17日被告尚欠的借款为250000元。2010年12月8日,被告支付利息15000元,该笔款项应为原应付利息12500元与新的借款利息之和,结合原告于2010年11月9日汇付给被告的100000元,本院确认另外的2500元系支付该笔款项的利息。同理,被告于2011年1月8日、2月9日和3月9日支付的利息各18000元,在扣除前已认定的15000元利息相对应的借款外,另3000元系支付2010年12月10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于2011年4月9日、5月9日、6月13日汇给原告的各21000元中,扣除前已认定的18000元利息,另3000元系支付2011年3月12日的100000元利息。2011年1月24日,原告汇入被告账户150000元,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每月汇入原告账户4500元,且支付日期也符合支付利息的通常做法,故本院确认4500元系用以支付150000元的利息。至于被告于2011年3月至6月每月汇入原告金额为3000元的款项,因原告并未提供其所主张的相对应交付给被告款项的证据,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另外10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截止2011年3月,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7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后已归还借款100000元,于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账相符,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实际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已然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现原告主张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利息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金海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海亚归还原告陈玲红借款6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7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玲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520元,减半收取7260元,由原告陈玲红负担1260元,被告金海亚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黄仙方二○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钱俏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