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王丽花与陈红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花,陈红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520号原告:王丽花。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陈红玉。委托代理人:蒋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蔡昌芹。委托代理人:朱敏。原告王丽花与被告陈红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丽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翔,被告陈红玉的委托代理人蒋之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丽花起诉称:2012年6月12日12时10分,被告陈红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堂山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红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于2012年6月18日行切复内固定术,于8月17日出院。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入院行内固定取出术。2013年5月1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期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75-90日,二期住院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8日,营养期限12周。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红玉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合计人民币142811.8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丽花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的情况;2、驾驶证、行驶证,欲证明被告陈红玉驾驶资质及浙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的情况;3、保单,欲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4、病历、出院记录,欲证明原告的伤势及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支出医疗费用66451.8元的事实;6、村委会证明、户口本,欲证明原告被抚养人的情况;7、车票,欲证明原告及其家属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800元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期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75-90日,二期住院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8日,营养期限12周的事实;9、鉴定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鉴定费2100元的事实。被告陈红玉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垫付抢救费用335.5元。我认为车辆是参加保险的,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被告陈红玉提供的证据有:1、医疗费发票两份,欲证明为原告垫付抢救费用335.5元的事实;2、收条一份,欲证明已支付原告赔偿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司在交强险项下分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总共赔偿10000元;护理时间认可93天,按90元每天计算;误工时间认可195天,按9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认可10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两年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认可。因本案交通事故系主次责任,我们认为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按70%确定赔偿比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对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12时10分,被告陈红玉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金堂山路由东往西行驶,途经金堂山路××××交叉口时,与同向右侧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红玉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诊断为腰3椎体骨折、骶5椎体骨折。2013年4月22日,原告再次住院治疗18天行内固定取出术。共花去医疗费66787.3元,交通费800元。2013年5月11日,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一期误工期限150-180日,护理期限75-90日,二期住院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8日,营养期限12周,原告支付鉴定费21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红玉共支付原告赔偿款30335.5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的过错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来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根据其伤残等级和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66787.3元、误工费23064.3元(210天×109.83元)、护理费11092.83元(101天×109.83元)、营养费2520元(84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84天×50元/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30124.8元{(14552元/年×20年×10%)+(10208元/年×2年÷2人×10%)}、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144689.23元。因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122000元,交强险的赔偿不足部分22689.23元,根据事故当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陈红玉赔偿80%,计18151.38元,但被告陈红玉已经支付的部分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扣除被告陈红玉已经赔偿的12184.12元,尚应赔偿109815.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王丽花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4689.23元,扣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的122000元,余款22689.23元,由被告陈红玉赔偿80%,计18151.38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王丽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4元,减半收取557元,由原告王丽花负担167元、被告陈红玉负担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水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