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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马广合与王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广合,王帅,王翠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143号原告马广合,男,住单县。委托代理人刘哲鑫,单县郭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帅,男,住单县。被告王翠菊(系被告王帅之母),女,住单县。原告马广合诉被告王帅、王翠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6日、7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马广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哲鑫与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马广合的委托代理人刘哲鑫与被告王帅到庭参加诉讼,两次开庭时被告王翠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广合诉称:在2012年7月22日之前我给王帅装车,2012年7月22日下午6点钟,王帅在我家收我的蒜,当时没出手续,王帅说过几天给我钱。第2天下午1点��右,王帅出去卖蒜不在家,他母亲王翠菊去我家给我打的条,后我多次催要,一直没给钱。要求二被告偿还蒜款4953元。被告王帅辩称:2012年7月22日前我帮乔留勇收过蒜,蒜的价格都知道,当时马广合嫌便宜没卖,后在7月22日乔留勇又来收蒜,马广合就把蒜卖给乔留勇了,又找来我母亲签的字。前期我是帮忙,是我和乔留勇联系好的,起到中间人的作用,后来乔留勇打着我的名字收的蒜,其根本不知情,也没收马广合的蒜。表示只有催款义务,没有还款的责任,不同意原告马广合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翠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被告王翠菊与被告王帅系母子关系,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帅带领过磅人时米坤(住时楼镇曹马西村)去马广合家收购大蒜,第二天过磅人时米坤将大蒜装上车,准备将大蒜拉走,因没有给付大蒜款,原告马广合阻拦收蒜车辆开走,被告王翠菊在与被告王帅电话无法联系的情况下,给原告马广合出具大蒜收购详单一份,内容为:“数量1708斤,单价2.9元,金额4953元,大写肆玖伍叁元,王翠菊。”被告王翠菊签字后,过磅人时米坤用车将大蒜拉走。后经原告马广合多次催要,被告王翠菊、王帅一直没有给付该款。原、被告对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有异议。原告马广合主张,其与被告王帅、王翠菊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马广合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王翠菊出具的大蒜收购详单一份,被告王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详单系被告王翠菊在自己不知情情况下签字出具的,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2、经原告马广合申请,证人刘相宇(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庭证���,被告王帅收购了原告马广合的大蒜,当时自己在现场,并且大蒜拉走以后,一直没给钱,自己也在向被告王帅催要大蒜款。被告王帅对证人刘相宇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3、经原告马广合申请,证人时启柱(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庭证实,自己曾将大蒜卖给被告王帅,王帅一直未付款,后听说王帅收购马广合大蒜,就去找王帅要钱。被告王帅对证人时启柱陈述的事实予以否认。4、经原告马广合申请,证人马希军(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当庭证实,2012年,其和本案原告马广合等五家一起卖给被告王帅的母亲王翠菊大蒜,自己已将被告王帅的空调、洗衣机各一台折抵部分蒜款,下欠蒜款600余元,系被告王翠菊支付的现金。被告王帅对证人马希军陈述的蒜款支付方式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归还后,再向乔留勇追偿。被告王帅��张,其只是案外人乔留勇收购本村村民大蒜的中间人,不是购买人。被告王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经被告王帅申请,证人时米坤当庭证实:2012年6、7月份,时米坤负责给乔留勇(案外人,住单县徐寨镇田楼行政村乔楼村,现下落不明)收蒜,乔留勇发给其工资,时米坤到各家过磅,收购大蒜。被告王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马广合提出异议,认为大蒜是卖给王翠菊的。2、根据被告王帅提供的证据线索,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对证人王迪都(住单县时楼镇枣庄集行政村枣庄集村)调查时,其称,2012年7月,王帅领着乔留勇到他家收过蒜,大蒜款也是乔留勇发的。被告王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马广合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根据被告王帅提供的证人线索,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对证人乔朋银(住单县徐寨镇田楼行政村乔楼村)调查时,其称与乔留勇同村,2012年7月,乔留勇在时楼镇枣庄集村收购过大蒜,并到金乡县大蒜市场出卖。其去年也在金乡县大蒜市场做大蒜生意,并用车拉过乔留勇的爸爸到金乡县大蒜市场帮乔留勇照看大蒜。被告王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马广合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4、根据被告王帅提供的证人线索,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对证人仇政(单县邮政银行信贷员)调查时,其称因为乔留勇欠邮政银行贷款,2012年7、8月份,曾跟随乔留勇在金乡县大蒜市场住过两夜,收回部分贷款,当时王帅也在金乡县大蒜市场给乔留勇催要大蒜款,其了解的情况是乔留勇是在被告王帅村里收购的大蒜。被告王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原告马广合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马广合提交的大蒜收购详��能够证明被告王帅、王翠菊参与收购了原告马广合的大蒜,被告王帅对支付证人马希军大蒜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书证、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帅提供的证人时米坤、王迪都、乔朋银、仇政的证言,均未直接证实原告马广合的大蒜系案外人乔留勇所收购,也不能证实被告关于自己只是中间人的辩解主张,故该四证人证言尚不足以推翻原告马广合提交的大蒜收购详单以及证人马希军的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马广合提交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告王帅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故对被告王帅辩称案外人乔留勇收购了原告马广合大蒜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帅收购了原告马广合的大蒜,蒜款4953元,当日没有支付蒜款,次日,因被告王帅外出不在家,原告马广合找被告王翠菊出具大蒜收购详单一份,王翠菊在该收购详单上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帅在与原告马广合协商完大蒜价格后,收购了原告马广合的大蒜,本案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成立,被告王帅尚欠原告马广合蒜款4953元没有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王翠菊出具的收货单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依照当地交易习惯,该债务履行期限足以届满,原告马广合要求被告王帅承担支付大蒜款4953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王帅辩称该蒜系案外人乔留勇所收,自己只是中间人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被告王翠菊在被告王帅收购完原告马广合大蒜后出具大蒜收购详单,其出具单据的行为只是确认该大蒜买卖合同成立,是合同履行的经办人,并非大蒜买受人,其并未收购原告马广合的大蒜,故原告马广合要求被告王翠菊偿还大蒜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帅支付原告马广合大蒜款49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广合对被告王翠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帅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王帅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代理审判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张贵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勇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