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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刘某,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206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下称某公司)。负责人陈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原告周某诉被告刘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2012年4月28日19时许,我在宜城打工回家时,乘坐程某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6组路段时,被被告刘某驾驶的鄂F780**农用车撞伤。我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018.4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16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247.44元。后又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276.80元。2013年3月因取内固定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44.16元。后又在宜城市中医医院换药,花去133.5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车辆在宜城某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我的伤经宜城楚都司法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两被告拒绝赔偿我的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46.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辩称:我已垫付医疗费18224.53元,多支付部分某公司赔付后应当返还给我,另外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是20元,营养费不应计算,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原告的部分请求过高,诉讼费及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负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和调解终结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此事故已经调解终结。2、出院记录3份、病情诊断证明书4份、检查报告单4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其伤情及应当计算营养费。3、医疗费票据14张,金额为16544.90元,住院时间为33天。4、交通费票据7张,金额为90元。5、用工协议2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其虽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务工费应当按照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务工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6、法医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花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某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7、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鄂F780**车辆在某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8、领条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支付给原告周某12000元。9、医疗费收据1份,证明周某在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57.47元由其支付。被告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被告刘某对原告提交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医嘱只是注意营养,而不是加强营养,不应当计算营养费,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时间应当按医院出具的证明60天加上住院天数,被告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用工协议未在劳动部门备案,工资应当提供工资表及工资存折,否则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计算。两被告对1、2、3、4、6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2、3、4、6号证据予以采信;5号证据被告某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对5号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周某、被告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提交的7、8、9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7、8、9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4月28日19时28分许,原告周某乘坐程某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行至宜城市南营办事处南洲村6组路段时,与被告刘某驾驶的鄂F780**农用车发生刮擦,致周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某伤后被送往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花去医疗费6018.47元,因伤情严重于2012年5月16日转入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0247.44元。后又在襄阳市中心医院检查治疗花去276.80元。2013年3月因取内固定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5244.16元。后又在宜城市中医医院换药,花去133.50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驾驶的鄂F780**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投保人为刘某,保险期间为2011年5月18日至2012年5月17日止。2013年6月4日,周某的伤经法医学鉴定为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原告周某伤后,被告刘某已支付给原告周某12000元,另外为周某支付宜城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5375.47元,共计17375.47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损失,原告周某于2013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946.13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赔偿。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被告刘某驾车未注意安全,是造成该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该事故的发生致其身体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必然造成重大影响,也必将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其要求被告偿付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亦合情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其是农村户口,其称在城镇务工超过一年以上,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因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被告刘某辩称不应计算营养费,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医嘱有注意营养,应当计算营养费,故被告辩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第(五)、第(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的医疗费21920.37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2135.76元,营养费660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70290.13元,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57049.76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4120元、护理费2135.76元、伤残赔偿金15704元、交通费9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下余医疗费119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660元,合计13240.37元,由被告刘某赔偿(已支付)。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合计30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700元,被告刘某负担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樊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章宜平人民陪审员  刘圆圆人民陪审员  刘天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