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彭某诉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某甲,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一终字第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甲,男,1963年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负责人宋某甲,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8年出生,汉族,该村委会综治主任助理,住天津市西青区。上诉人彭某甲因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彭某甲、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村村民,被告彭某甲从原告处取得宅基地一处,地点为天津市西青区甲村,图号为300-90-12-3,北邻是马某甲、南邻是刘某乙、西侧是胡同、东侧是袁某甲,被告在宅基地上建有平房三间。该宅基地及房屋一直由被告使用。现原告对村内平房进行改造,并制定《甲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有关部门批准,由原告收回宅基地。原、被告诉争宅基地在原告平房改造范围之内。现原、被告未能签订拆迁协议。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经民主议定程序由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平房改造方案,并经有关部门批准收回宅基地,在该村现有土地上建设新村,是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举措。该方案对被告合法使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进行了安置,且安置面积已超过收回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面积,被告理应积极予以配合。被告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甲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先行解决原告占用被告土地及被告儿子宅基地等问题,该辩论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津市西青区的地上建筑物全部拆除,将宅基地交还原告。案件受理费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4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彭某甲不服,以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上诉来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天津市西青区甲村民委员会同意原审人民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授权村民代表并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通过了《甲村平房改造实施方案》,该方案经有关部门批准,符合法定程序。该方案明确规定对上诉人给予房屋安置并补偿,安置住房面积超过收回上诉人使用宅基地上的建筑物面积,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该方案属于改善村民居住环境的公益举措,上诉人拒绝拆除房屋的行为,影响了甲村平房改造的进行,原审人民法院支持被上诉人关于拆除甲村新建北路27号的地上建筑物并交还宅基地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不同意拆除其宅基上建筑物及交还宅基地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代理审判员 邵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草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