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武永芹与王小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永芹,王小芳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民一初字第00832号原告:武永芹,女,1966年10月生,汉族,农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孙维荣,农民,原告武永芹丈夫。被告:王小芳,女,1980年3月生,汉族,农民,住址。原告武永芹诉被告王小芳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永芹的委托代理人孙维荣,被告王小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永芹诉称:2012年12月16日上午6时许,被告因家庭建房被我劝阻,带人到我家用菜刀将我左手中指致伤;后经派出所处理,被告分文未付。原告的行为使我身心××遭受很大伤害,经济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医药费等损失149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证明其受伤及治疗的基本情况和医药费等相关损失的赔偿依据;3、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询问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人身权的基本事实;4、合肥科拿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及原告在该单位每月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的职业和收入情况及误工费损失;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损失。被告王小芳辩称:答辩人在自己老宅基地上建房,并未侵害被答辩人的利益,但是被答辩人故意百般阻拦,致使答辩人请的工人一直停工等待。2012年12月16日早上答辩人一人到被答辩人家协商,言语间,被答辩人先动手殴打答辩人,后双方扭打在一起,期间,答辩人根本未碰过被答辩人手指,故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认定答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鉴于被答辩人也存在过错,其对自己的损失也应自行承担部分;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总额过高,大部分赔偿项目无法律、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提交的医院病历及X光片,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查,未予接受。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持异议,认为出院小结应是电脑打印,而原告提供的则是手写的,且庭前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复印件无公章,与其庭审中出示的原件不符。对原告提供的合肥科拿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在该公司9、10、11工资表,认为原告未提供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因此,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孙维荣与安徽三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书,认为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证据予以反驳,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并未出示住院医药费发票,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提供的合肥科拿工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原告的工资表,因原告未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夫孙维荣的劳动合同,也未提交该签订合同的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其真实性也不予认定。审理查明:原告武永芹与被告王小芳两人同村组居住,两家房屋前后相邻;此前,因被告家翻建房屋遭原告方阻扰,两家产生矛盾,2012年12月16日上午5时许,被告王小芳到原告家,要求原告方停止阻扰其建房遭拒,即与原告发生言语冲突,后两人撕扯在一起,在此过程中,原告左手中指被被告王小芳手中的菜刀划伤;当天上午10时许,原告即被送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手中指皮裂伤,背部软组织挫伤。下午又到合肥市瑶海区大兴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1950元(包括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717.7元)。此案经当地公安机关处理,因被告王小芳致伤原告武永芹的事实成立,决定给予王小芳治安拘留九日,罚款200元处罚。但民事赔偿部分调解不成。2013年2月原告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被告方均坚持诉辩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邻居,本应和睦相处,正确处理好邻里关系;但本案被告王小芳与原告武永芹因邻里矛盾发生争吵时,不能冷静对待,相互发生厮打,导致原告武永芹被被告王小芳致伤,对此,两人均具有过错,本院根据案件事实,认为被告王小芳应承担60%的责任,其余40%由原告武永芹自负;原告武永芹诉求被告王小芳赔偿误工损失,应按医嘱计算天数,赔偿标准,因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足,不予采信,可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支付;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按30天计算,准允;但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也不足,不予采信,本院酌定按护工标准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10元,被告不持异议,应予采纳。庭审时,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案原告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具有过错,且其伤害未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等,本案原告虽提供了医院出院小结,并未提供住院医药费发票,且又无医嘱,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和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永芹医药费1950元,误工费43天×62.6元/天=2691.8元,护理费30天×97.5元/天=2925元,交通费110元。合计7676.8元的60%即4606元。驳回原告武永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70元,被告王小芳负担100元,原告武永芹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驭 风代理审判员  杜二平人民陪审员  戴 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叶 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