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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刑初字第706号公诉机关绍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县人民检察院以绍县检刑诉(2013)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华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沈某到绍兴县齐贤镇进士弄21号后门,趁无人注意之际,推车搭线窃得俞金潮停放在此的绿佳牌电动自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000元。2、2013年4月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到绍兴县齐贤镇西街“外来人员之家”一楼楼梯口,趁无人注意之际,套锁搭线窃得李玉维停放在此的威灵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25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给失主。综上,被告人沈某盗窃作案2次,所窃财物合计价值4,2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照片,刑事判决书、绍兴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绍兴县公安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章兰琴、吴钟、李大牛的证言,李玉维、俞金潮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所窃的部分财物已被追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有盗窃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四月三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贞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