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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祁红太与被告祁建华、祁巧华、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祁红太,男,1942年11月9日生。原告祁建华,男,1973年2月14日生。原告祁巧华,女,1969年12月29日生。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被告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天禄路789号。法定代表人MAGHSOUDHOSSEINZADEHSARABI,经理。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与被告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比塔德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的委托代理人成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比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诉称:张某某(系原告祁红太之妻、祁建华、祁巧华之母)生前系被告阿比塔德公司的雇员。2012年5月5日8时30分许,张某某在搬运货物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同年5月19日,阿比塔德公司与祁红太签订工伤补偿协议,约定由阿比塔德公司支付张某某在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2012年6月5日,张某某病情恶化,在兴化市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因张某某死亡而造成的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赔偿。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阿比塔德公司赔偿三原告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护理费80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死亡赔偿金385801元、丧葬费22993.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3890元,合计444884.5元。被告阿比塔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和原告祁红太受雇于被告阿比塔德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12年5月5日8时许,阿比塔德公司安排张某某装卸货物,张某某不慎从货车上摔下。张某某伤后被送至南京同仁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为L3椎体压缩骨折、C6椎体椎板骨折、C7椎体骨折、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枕部皮下血肿。同年5月19日,张某某(乙方)与被告阿比塔德公司(甲方)的法定代表人MAGHSOUDHOSSEINZADEHSARABI签订工伤补偿协议书,约定:补偿费用为1、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甲方已于签订本协议前支付乙方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10941元;2、在本协议第1条的基础上,甲乙双方同意: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下列各项赔偿金:包括康复费用、护理费用、后续医疗费用、辅助器械费用、精神抚慰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6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阿比塔德公司向张某某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张某某返回兴化市老家继续治疗。2012年5月27日,张某某病情恶化,被家人送至兴化市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5日20时35分,张某某因双侧肺损伤后胸腔积液引起心衰,致心源性猝死。2012年11月13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宁金司[2012]临鉴字第321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张某某死亡结果与其在2012年5月5日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张某某在兴化市中医院住院10天,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8元/天,10天)、营养费150元(15元/天,10天)、护理费600元(60元/天,10天)。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因张某某死亡产生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1000元、丧葬费22993.5元、鉴定费3890元。另查明:张某某与祁红太自1998年起与儿子祁建华在兴化市新城北村72楼103室长期居住,张某某以非农业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为385801元(29677元/年×13年)。2012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以显失公平为由判决撤销了张某某与阿比塔德公司于2012年5月19日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2013年3月,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阿比塔德公司赔偿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444884.5元。审理中,被告阿比塔德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阿比塔德公司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阿比塔德公司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本院(2012)江宁禄民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书、工伤补偿协议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户口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住证明、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受雇于被告阿比塔德公司从事门卫工作,阿比塔德公司安排张某某装卸货物,张某某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后因伤情恶化而死亡,作为雇主的阿比塔德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有权向被告阿比塔德公司主张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物质、精神损失。三原告因张某某死亡遭受精神损害,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考虑,对三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阿比塔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因张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434614.5元(已扣除阿比塔德复合材料(南京)有限公司支付的10000元)。二、驳回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82元,由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负担50元,由被告阿比塔德公司负担7232元(此款已由原告祁红太、祁建华、祁巧华垫付,被告阿比塔德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当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