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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启田与被告熊斌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启田;熊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刘启田,男,1974年11月9日生。被告熊斌,男,1980年7月25日生。原告刘启田诉被告熊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启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启田诉称:2009年7月,被告熊斌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厂房张贴外墙瓷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其施工。工程结束后,经双方结算,确定熊斌欠其劳务工资款12600元。后熊斌向其支付了5000元,尚有7600元未给付。现其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熊斌向其支付劳务工资款7600元。被告熊斌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被告熊斌将其承包的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华商路厂房张贴外墙瓷砖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原告刘启田施工。2010年5月18日,熊斌向刘启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启田人民币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后熊斌向刘启田支付了5000元,尚欠7600元。2013年3月,原告刘启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熊斌支付工资款7600元。审理中,因被告熊斌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熊斌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熊斌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启田为被告熊斌提供劳务,有权获取报酬。被告熊斌未按约定支付劳务工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纠纷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刘启田要求被告熊斌支付劳务工资款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熊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熊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启田工资款7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熊斌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刘启田垫付,被告熊斌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熊光荣人民陪审员  张家文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