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沈华敏与解涌鑫、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华敏,解涌鑫,汪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391号原告:沈华敏,宁波市江东区地税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成忠,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解涌鑫,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职员。被告:汪翔,职业不明。原告沈华敏为与被告解涌鑫、汪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汪翔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入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解涌鑫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沈华敏的委托代理人成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沈华敏起诉称:2011年6月28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十天,月利率3%,按实计息。2011年6月29日,原告委托邬李冬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汪翔的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依约还款付息。后被告解涌鑫于2011年7月27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9000元。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仍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6553.33元(暂算至2013年3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审理中,因被告解涌鑫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原告撤回对被告解涌鑫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汪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536553.33元(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1年6月29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4日,要求支付至实际还款日止),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汪翔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沈华敏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借据、宁波银行受托支付贷款发放清单、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大桥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鄞州支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各一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解涌鑫归还部分借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汪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与原告诉称事实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解涌鑫、汪翔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还款。原、被告双方在借据中对借款利率作了约定,但该利率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解涌鑫于2013年5月10日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1300000元,故被告汪翔支付原告借款利息的时间为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翔支付原告沈华敏以借款本金13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沈华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翔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66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816元,由被告汪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帐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海昌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人民陪审员 张开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晓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