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姬发林、姚鑫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姬发林,姚鑫,易金龙,孙诗鑫,向贵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31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发林。2011年3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9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易金龙。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3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孙诗鑫。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9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向贵文。2012年6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7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姬发林、姚鑫、易金龙、孙诗鑫、向贵文等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6月20日作出(2013)甬象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姬发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姚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易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四、被告人孙诗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五、被告人向贵文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六、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供犯罪使用的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姬发林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发林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姬发林撤回上诉。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3)甬象刑初字第36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锦菁审 判 员 孟建平审 判 员 房 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夏学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