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朱爱玉与朱观根、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爱玉,朱观根,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4172号原告朱爱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樑波。被告朱观根。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一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崔建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忠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孔晓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陈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玲玲。原告朱爱玉诉被告朱观根、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钦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樑波、被告朱观根、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建华、王忠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陈钢、谭玲玲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月4日至3月30日为鉴定期间。原、被告庭外和解4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21日,被告朱观根驾驶浙D×××××小型车辆在途径绍兴市区马弄住宅小区附近地方时,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双足被车轮碾压、头部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越城区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朱观根负全责。原告受伤后,被送入绍兴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足第1、2、3跖骨近端骨折,左足第5跖骨远端骨折,右足第2、3、4跖骨远端及第1趾近节跖骨基底部骨折,以及头部外伤等症,共住院183天。原告之伤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被告朱观根驾驶的浙D×××××小型车辆系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朱观根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财物损失等共计59725.8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32328.02元)以及护理费19769.4元,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朱观根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2294.02元,护理费12900元,餐饮及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及日用品43元,合计46237.02元。事故发生时,被告朱观根正在上下班接送员工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其主张的损失物品500元不知是什么东西,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考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也没有异议,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九级伤残计算保险公司有异议,同时认为应以5年计算为准,因为定残是在2012年。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伙食费应按2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财物损失没有相应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相应依据,保险公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精神抚慰金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范围。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护理费按鉴定结论赔偿。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5月21日,被告朱观根驾驶登记于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名下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途径绍兴市区马弄住宅区附近地方时与行人原告朱爱玉驾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朱观根负全部责任、朱爱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180天。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后护理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损伤所需的护理时限为伤后180天左右。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3296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9769.4元,伤残赔偿金30971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拐杖费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99999.2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朱观根垫付46237.02元。另查明,被告朱观根驾驶的浙D×××××小型普通客车登记于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名下,被告朱观根系单位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保单复印件2份、住院病历1组、医疗费发票4份、脚手杖发票1张、鉴定报告1份、鉴定费发票2份、户口本1份,被告朱观根提供的医疗费发票3份、挂号费单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收条8份、收款收据1份、交通费发票1份,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以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拐杖费于法有据且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依法调整为3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及医院医嘱,本院酌情确定为36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情况酌情调整为1000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依法调整为6000元。被告朱观根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支付赔偿金69838.4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59838.4元)。原告主张的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共计30160.82元,因被告朱观根系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上述损失应由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承担。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因非医保部分费用总金额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故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关于鉴定费不予承担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朱爱玉人民币99999.22元,因被告朱观根已经垫付46237.02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尚应支付给原告朱爱玉人民币53762.2元,并返还给被告朱观根人民币46237.02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朱爱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负担605元,应由被告绍兴轻纺市场服务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钦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吉飞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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