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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杞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诉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鹿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杞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某某,男,1995年5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松涛,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鹿某某,女,1997年10月26日生,汉族。法定代理人鹿义强,男,1957年10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伍伦芳,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孟蒙,杞县高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鹿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松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孟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某某、被告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12年9月19日见面订立婚约。同月24日,原告给被告彩礼款26000元及价值3700元的礼品、衣服,当天下午,原告父亲又给被告1000元。现因被告要求原告在杞县县城买房,不买房不结婚等种种原因,导致双方婚约无法继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27000元及小米手机一部。被告辩称:1.被告只接受原告彩礼款6000元及原告父亲的1000元,但双方在重庆同居期间已花完,不同意退还;2.被告的小米手机为旧的、原告的小米手机为新的,双方互换使用,不应退还;3.双方解除婚约的原因是原告要求结婚,而被告未达到结婚年龄,错不在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媒人鲁某某介绍相识,于2012年9月19日订立婚约,同月24日原告给付被告见面钱26000元及部分礼品,当天下午原告父亲给被告1000元见面礼,以上彩礼款共计27000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被告解除婚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鲁某甲、刘某甲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订立婚约期间,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的婚约解除后,被告接收原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给原告生活造成一定困难,应适当返还。被告称仅接受原告见面钱7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鹿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彩礼款17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承担200元,被告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阳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侯丹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