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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5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龙民初字第558号原告:胡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谢作陈。原告胡某为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周*。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深夜不归,且时常为琐事殴打原告。2012年6月,被告再次殴打原告,原告不堪忍受回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9月原告起诉离婚,后被驳回诉请。之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曾于2011年农历12月23日向原告娘家借5000元,至今未还。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周*归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胡某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用于证明婚生女周*身份的事实;3、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周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结婚登记时间、生育女儿时间及原告起诉离婚等属实,其他不属实。婚前双方充分了解,婚后被告为家庭努力工作。原告第一次诉请离婚后,被告有努力叫原告回来,双方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离婚诉请。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女儿现未满两周岁,应由女方抚养为妥。如果原告坚决不抚养女儿的,被告愿意抚养,原告应一次性支持抚养费20万元。婚前原告收取被告15万元聘金及金戒指一对,原告应予以返还。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娘家借5000元不事实。在举证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3月18日生育一女周*。2012年10月12日,原告曾起诉离婚。2012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12)温苍龙民初字第8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于2012年11月22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是,原告胡某曾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离婚,现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可以认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支持。关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被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被告也愿意抚养女儿,结合婚生女的生活现状,从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考虑,婚生女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为宜,原告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女两次的权利,被告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关于女儿的抚养费,综合双方的收入情况、当地生活水平状况及婚生女年龄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8000元。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聘金及金戒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胡某与周某离婚。二、婚生女周*由周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胡某承担子女抚养费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付清。胡某每月享有探望婚生女周*两次的权利,周某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黄通利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少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