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侯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杨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侯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建。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3)第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认为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杨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承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建在本市武侯区西一段2号某路边停车点,趁守车人睡觉不注意,用随身携带的钳子将一辆黄黑色“索罗门”牌大黄蜂型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10元)的车锁剪断,将车盗走。后推行至武侯祠大街263号某路边修车点,准备将另外一把车锁剪断时,被公安干警现场挡获。案发后,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案件现场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材料、自行车发票、鉴定意见及通知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杨建有前科、盗窃金额、自愿认罪、赃物追回等情节,提出对其判处一年以下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建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及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意见,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建有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法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赖武梨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