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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董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70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1998年6月18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8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到2006年10月27日止。因本案于2013年3月29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三年六月四日作出(2013)温鹿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董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29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董某经电话联系后,在鹿城区江滨街道江滨西路新业大厦1幢西侧楼下桂新园店门口,将一小包毒品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冯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31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冯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温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缴获的毒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手机计费详单、中国移动客户详单、个人信息等。原审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董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董某上诉称,原判量刑畸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董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0.3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考虑到董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已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董某诉求改判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若荪审 判 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