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李邢保与赵艳斌、赵福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邢保,赵艳斌,赵福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27号原告李邢保。男,1946年12月2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赵艳斌,男,成年,汉族,农民,被告赵福成,男,成年。汉族,农民,原告李邢保诉被告赵艳斌、赵福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艳斌、赵福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安阳县铜冶镇顺城集团公司承包建筑工地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3848元,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20848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20848元及利息。被告赵艳斌、赵福成未提出辩称,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在安阳县铜冶镇顺城集团公司承包建筑工地时,雇佣原告为其干活,截止2010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23848元,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两张,欠据内容为:2011年3月4日,今欠到李邢保工资款壹万肆仟柒佰元整,14780元,由被告赵艳斌签字、2011年5月31日,今欠到工资款玖仟壹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赵艳斌签字。后被告支付原告3000元,下欠原告20848元至今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举证据2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艳斌雇佣原告为其干活,并应支付原告工资,被告给原告打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时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赵福成承担责任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艳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邢保工资款20848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满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赵艳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马飞审 判 员 王明豪人民陪审员 路文军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卫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