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林小青、林德广等与刘建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青,林德广,郭家成,刘建东,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林小青,女,生于1980年12月1日,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原告之父,生于1952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住泸州市江阳区阳华乡皇伞村二社**号。原告林德广,男,生于1952年7月29日,汉族,城镇居民。原告郭家成,男,生于1954年6月5日,汉族,城镇居民。被告刘建东,男,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李秀明,男,生于1988年6月28日,汉族。被告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县古南镇大石路60-50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3934-4。法定代表人吕游,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东,男,生于1986年9月22日,汉族,驾驶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3409-5。法定代表人曾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鹏,重庆允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小青、林德广、郭家成与被告刘建东、重庆亿隆运输有限公司綦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亿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安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学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青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广,原告林德广、郭家成,被告刘建东的委托代理人李秀明,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亿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青、林德广、郭家成诉称,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林德广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817**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林小青、郭家成从泸州到古蔺,行驶至S309线107公里处时,与对向被告亿隆公司的驾驶员被告刘建东驾驶的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渝BN86**的重型货车相撞,致使原告林德广的轿车严重损坏,致车上的两名乘客原告郭家成、林小青受伤住院治疗,林小青门牙断裂、眼镜丢失的交通事故。后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德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小青伤后花去医疗费用和配制眼镜的费用共计5158.1元,原告郭家成伤后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用1300元,川E817**号毁损花去拖车费、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31400元。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小青医疗费和眼镜配制费5158.1元,赔偿原告郭家成各项损失共计2760.4元,赔偿原告林德广财产损失费34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建东辩称,对交通事故本身无异议,车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责任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金额以保险公司核准的为准。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无异议,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渝BN86**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主要责任时商业险部分有15%的免赔率,且林德广要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18时10分许,原告林德广驾驶自己所有的川E817**号小型轿车搭乘原告林小青、郭家成从泸州到古蔺,行驶至S309线107公里处时,与对向被告刘建东驾驶的挂靠在被告亿隆公司、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的渝BN86**的重型货车相撞,致川E817**号车损坏、车上乘客原告郭家成、林小青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4日,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5105253201200127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东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德广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林小青、郭家成无责任。原告林小青伤后在古蔺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去医疗费用628.1元,出院医嘱为休息7天。原告郭家成伤后在泸州市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门诊费用1080.8元;医生建议休息21天;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保公司委托其泸州支公司对川E817**号车进行了修复定审,定审金额为换件费22600元,包干修复费8800元,后原告林德广委托泸州和平汽修厂对川E817**号车进行了修复,花去拖车费、材料费和修理费共计30220元。另,原告林小青系古蔺县检察院职工。渝BN8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现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林小青医疗费和眼镜配置费5158.1元,赔偿原告郭家成各项损失共计2760.4元,赔偿原告林德广财产损失费3452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林小青出具的林小青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林小青在古蔺县人民医院的出入院证明、用药清单、医疗发票;原告郭家成出具的郭家成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郭家成的医疗发票、医疗证明、处方签、医疗费票据;原告林德广出具的林德广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案件估损单、泸州和平汽修厂的维修发票、材料、维修费结算明细,太平洋财保公司出具的商业险保险条款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林小青、郭家成的人身伤害,造成了原告林德广的财产损失,故原告林小青、郭家成、林德广合理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三原告的损失,本院依项予以确定,林小青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28.1,护理费60元,因原告林小青系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职工,其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小青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车祸时损失了眼镜,其提供的于2012年9月29日配置眼镜的票据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故原告林小青主张的眼镜配置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小青的总损失为688.1元。原告郭家成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1080.8元,误工费酌情考虑60元每天,医嘱休息21天,为21×60=1260元,交通费酌情考虑100元,共计2440.8元。原告林德广因川E817**号车毁损产生了拖车费、维修费、材料费等共30220元,原告提供的材料明细表反应此费用已经包括外出拖车的费用,故原告林德广主张的吊车、拖车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林德广因维修车辆造成的误工、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故原告林德广的总损失为30520元。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刘建东负主要责任,渝BN86**号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全部赔偿。本案原告林小青、郭家成的损失之和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原告林德广的财产损失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此次事故被告刘建东负主要责任、原告林德广负次要责任,故原告林德广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内未赔偿的部分由原告林德广负担30%、被告刘建东负担70%的责任较为恰当,而渝BN86**号车购买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主张了15%的免赔率,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在商业险内应赔偿原告林德广(30520-2000)×70%×85%=16969.4元,被告刘建东应赔偿原告林德广(30520-2000)×70%×15%=2994.6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共应赔偿原告林小青医疗费、护理费688.1元,赔偿原告郭家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440.8元,赔偿原告林德广财产损失费、交通、误工费共计2000+16969.4=1896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小青医疗费、护理费688.1元;赔偿原告郭家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2440.8元;赔偿原告林德广财产损失费、交通、误工费共计18969.4元。二、被告刘建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德广财产损失费、交通、误工费共计2994.6元。三、驳回原告林小青、郭家成、林德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刘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学梅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铭附:1、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费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责任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举证,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申请执行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