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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二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陈殿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二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代表人张顺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英,该人保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殿波,男,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袁鸿毅,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因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第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9时30分许,李静涛驾驶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比亚迪4S店门前路口时,与尹德辉驾驶的冀B×××××号轿车沿新华东道由西向南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李静涛、尹德辉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事故处理一大队认定李静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尹德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冀B×××××号轿车经唐山市路南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车损为27462元,陈殿波支付定损费830元,拆解费1900元。李静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车主为陈殿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冀B×××××号轿车司机尹德辉起诉陈殿波及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以商业险保险条款中‘机动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为抗辩理由主张免责,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未予认可,(2012)开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尹德辉各项经济损失,保险公司不服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二终字第97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双方就被保险车辆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赔偿车辆损失费27462元,吊装费650元,拆解费1900元,拖车费650元,定损费83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合计3289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陈殿波车辆系在维修结算之后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养护场所修理期间,且保险公司的提示不足以证明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不适用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殿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定损费,拖车、清障费,吊装费,拆解费,车辆性能检验费,系其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和车辆施救所支付的合理、必要费用,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殿波车辆损失费27462元、吊装费650元、拆解费1900元、拖车费650元、定损费830元、车辆性能检测费1400元,合计32892元。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担负。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事故发生在车辆养护期间,修理人员李静涛试车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一审法院认定车辆系在维修结算之后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非在养护期间是不正确的。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明确的提示义务是错误的,保险合同是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上诉人已将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用黑体字加以标注,而且上诉人也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此项注意义务。被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明确并认同该保险免责条款。上诉人已经尽到了明确的说明提示义务。因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规定,在营业性维修、养护期间发生的事故不负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当庭辩称:本案已经由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车是在4S店维修结束后,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事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所查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该次事故发生在新华东道南侧非机动车道,根据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三款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修理、养护期间为免责事由,而本案并非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不属于免责事由,故被上诉人陈殿波的车辆损失应由上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唐港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李 华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佟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