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汪三元与深圳新大新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沙头香安居家具厂、李贵兴、刘建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026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1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新大新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仲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少铮,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三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贵兴,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华,男。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香安居家具厂。投资人葛万表。上诉人深圳新大新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新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汪三元、李贵兴、刘建华及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沙头香安居家具厂(以下简称香安居家具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一初字第2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2日,汪三元在新大新公司“佛山市香安居家具厂新大新专卖店”购买了床、柜、餐台等家具,总计货款8200元。该专卖店销售人员收取了原告预付货款6200元,向汪三元开具了新大新家居广场统一制式的购物单一张(N0.005xxxx),购物单上加盖了“佛山市香安居家具厂新大新专卖店”的印章。根据该购物单,双方确认交/提货日期为2011年7月中旬前,交货地址为:西安xx雁塔区某某观园1-x-xxxx。之后,该专卖店除于2011年7月3日向汪三元交付一张餐台价值700元外,其他家具经催讨迟迟未交付,后经手机联系该专卖店经营者李贵兴时发现已关机。2011年6月25日,李贵兴将该店铺转让给刘建华。另查明,李贵兴经营的该专卖店店铺系从新大新公司租赁而来,店员要接受新大新公司的统一管理和培训。汪三元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新大新公司、香安居家具厂、李贵兴、刘建华立即退还汪三元货款5500元并共同承担连带责任;2、新大新公司、香安居家具厂、李贵兴、刘建华赔偿汪三元交通费1000元;3、新大新公司、香安居家具厂、李贵兴、刘建华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汪三元2011年6月12日向新大新公司B212香安居柜台购买家具时,该柜台的实际经营者为李贵兴,故汪三元与李贵兴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李贵兴在收取原告预付款后,未按约定提供家具,已构成违约,因李贵兴已未再经营该店铺,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汪三元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剩余货款55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汪三元因追讨货款及处理案涉纠纷,势必来往奔波,故对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法院酌情支持500元。对于新大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汪三元购买涉案家具时,李贵兴经营的店铺私自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向汪三元出具了新大新家居广场统一制式的购物单,新大新公司虽未收取案涉货款,但新大新公司对其经营范围内店铺未尽到监督和管理职责,以致出现了本案店铺经营者私自收取货款、卷款潜逃、损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虽然新大新公司在购物单上有温馨提示,提醒顾客将款项交到被告新大新公司统一的收银处,但相关提醒内容字体较小不明显,而本案汪三元为年长66岁的老人,难以看清该提醒内容。而且汪三元到新大新家居广场购买家具,是基于对新大新公司良好的专业品牌及商场的信赖,如任由本案之情形出现,从长远看也无益于家居广场的发展壮大。综上,法院认为新大新公司未尽到管理义务,应对李贵兴的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对于香安居家具厂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香安居家具厂授予李贵兴在龙岗区域内“东方某某”系列产品的特许经营权早于2010年11月15日到期,之后未再向李贵兴供货,且购物单上加盖的“佛山市香安居家具厂新大新专卖店”亦非香安居家具厂开办,故汪三元诉请其承担法律责任于法无据。另,刘建华是事后另行租赁该店铺并经营其他产品,与案涉买卖合同无关联性,故汪三元诉请其承担责任于法亦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李贵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不进行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李贵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汪三元货款人民币5500元;二、李贵兴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汪三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三、新大新公司对李贵兴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汪三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贵兴承担,该费用汪三元已预交,一审不予退还,李贵兴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汪三元。上诉人新大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三项;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汪三元在一审期间提交了一份购物单,购物单上有两条温馨提示,第一条是“为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请将款直接交到商场收银台”,第二条是“本单据需加盖本商场收银章,方为有效”,上诉人亦在商场大门、收银台、电梯等地方悬挂了相应提示牌,提醒顾客将款交到收银台,但汪三元并未按照提示将款付至上诉人的统一收银处,该购物单也并未盖有上诉人的统一收银章。在汪三元未将款交到商场收银处的情况下,汪三元是否在上诉人处购物,上诉人无法掌握被上诉人汪三元的交易情况,无从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贵兴存在的是租赁关系,上诉人并不直接销售商品给原告,上诉人为了加强商场的管理,保障顾客的合法权益,设置了统一收银处,在被上诉人汪三元未将款交到商场收银处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汪三元并未与上诉人构成直接或间接的买卖关系,被上诉人汪三元私下购买商品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即使法院认定买卖关系成立,亦应由被上诉人李贵兴及该商铺的后续经营人被上诉人刘建华承担相应责任,被上诉人李贵兴于2011年6月25日将商铺承租权转让给被上诉人刘建华,被上诉人刘建华向上诉人保证承担B212专柜的所有售后服务,售后服务是包括送货、安装、调试、维修等服务的,因此,被上诉人李贵兴的售后服务应当由刘建华承担。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如所请。被上诉人汪三元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贵兴,刘建华,香安居家具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关于新大新公司是否需要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消费者在租赁合同期间内在柜台购买商品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在柜台租赁期届满后,可以要求柜台的出租者赔偿。上诉人新大新公司与被上诉人李贵兴之间存在租赁合同,上诉人新大新公司作为涉案柜台的出租者,被上诉人汪三元请求上诉人新大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新大新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新大新公司主张应由涉案柜台的后续承租人刘建华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刘建华虽是涉案柜台的后续承租人,但其与涉案买卖合同并无关联性,上诉人新大新公司诉请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新大新家具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刘 向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