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下民初字第2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杨珍珠与谢基尔、杨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珍珠,谢基尔,杨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民初字第2126号原告:杨珍珠。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被告:谢基尔。被告:杨瑛。委托代理人:徐骏。原告杨珍珠为与被告谢基尔、杨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珍珠委托代理人刘勇、徐阳,被告谢基尔、杨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珍珠起诉称,2012年3月30日,原告委托被告谢基尔出售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委托事项包括代为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代收房屋出售所得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与出售上述房屋相关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至上述事项办理完毕止。现原告得知,上述房产于2012年7月以1260000元的合同价款转让。两被告用该笔房款又购置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9幢1单元103室房产,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杨瑛名下。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售房款,却遭两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被告谢基尔代原告办理出售房屋并收取房款后,应当将售房款及时交给原告。且两被告擅自使用原告的售房款,亦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售房款126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40219.2元(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暂计算自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经济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2.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所有,被告杨瑛确认无异议。3.委托书,证明2012年3月30日授权谢基尔代为办理房屋出售等事宜。4.公证书,证明坐落于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属于原告所有,原告委托被告谢基尔出售该房屋。5.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已转让。6.房产记载信息查询记录,证明两被告用出售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所得的售房款,购买了杭州市朝晖六区59幢1单元103室房产。被告谢基尔、杨瑛答辩称,原告将本案的事实描述了一小段,但是隐瞒了大量的事实情况。首先被告谢基尔夫妇是借用原告杨珍珠的名义买房。1999年谢基尔享受单位��利分房,分配了朝晖六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屋,涉案的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也是谢基尔的福利分房。2000年房改时,由于谢基尔只能购买一套房改房,就片得原告杨珍珠的同意,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了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由两被告以自己名义购买了朝晖六区54幢2单元102室的房产。两套房屋的购房款均由被告支付,原告未支付。房屋产权证原件均由两被告保管,房屋的使用出租等事宜,水电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负责,涉案房产也是两被告出资装修。为了出售涉案房屋进行置换,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后房屋转让的相关事宜等都是两被告操办。出售涉案房屋后两被告买了离原告很近的房屋,装修好后将一间大房间给原告居住,原告也很高兴。综上,涉案房屋是被告谢基尔单位的福利分房,两被告是该房屋实际购买人、产权人、使用人,将该房屋��售并购买其他房产是合情合理合法的,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建房协议,证明杭州市消防支队下城消防大队与杭州市朝晖街道办事处签订《建房协议》,建设消防联防综合楼。2.房屋转让协议,证明浙江兽王集团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政府朝晖街道办事处购买了综合楼中700平方米房屋。3.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明原消防联防综合楼后变更为住宅,该批房屋在兽王集团购买后是该集团的企业购置房,涉案的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是兽王集团分配给被告谢基尔的福利分房。4.关于分配新住房和调整旧住房的通知,证明浙江兽王集团向职工分配住房,其中谢基尔分得朝晖六区54幢2单元102室一套,面积58.58平米,同时不再收回谢基尔在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室、304室房屋。5.情况证明,证明景芳三区25���3单元303、304室房屋系借用杨珍珠名义购买,实际上是浙江兽王集团分配给谢基尔的福利房。根据被告谢基尔的职称,可享受90多平方米,因大户型的房屋较少,故分配了朝晖六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屋,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合并为福利分房共计120多平方米,原告仅是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名义上的产权人。6.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明杨瑛向杭州市房管局购买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7.售房款储存监守证明单及浙江省国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发票,证明杨瑛支付了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全部款项31434.19元,其中房款30840.79元,维修基金593.4元。8.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所有人是杨瑛。9.契证,证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是杨瑛向杭州市房管局购买所得,房屋所有人是杨瑛。10.杭州市区房改��购公有住房协议书,证明根据浙江兽王集团的住房分配政策,谢基尔购买浙江兽王集团单位自管房即朝晖六区54幢2单102室。11.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根据浙江兽王集团的住房分配政策,谢基尔夫妇借用杨珍珠名义购买浙江兽王集团单位自管房即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12.套购房证明,证明谢基尔夫妇借用杨珍珠名义,按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单位人员套购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13.情况证明,证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是浙江兽王集团的自管房,具体换购的相关手续以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的名义办理,房款均由杨瑛支付,原告未支付任何款项。14.契税,证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是浙江兽王集团单位自管房,由建设单位杭州市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出让。15.(2009)杭江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两被告为购买其他��屋,决定出售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鉴于原房屋登记人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是被告谢基尔。16.(2009)浙杭行终字第15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建议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办理房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才有了原告之后提起的民事诉讼。17.房产交易产权登记申请受理单,证明谢基尔代为办理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将罗兴全名字去除,为最终房屋的出售扫除了障碍。18.遗嘱,证明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不是罗兴全和杨珍珠的夫妻共有财产,但写明了保障杨珍珠的居住权,而不是所有权。19.嘉兴市房屋登记信息表及结婚证,证明罗兴全、杨珍珠此前已购买了坐落于嘉兴市中山路153号301室房改房,享受了相应的房改政策。20.证人毛某的证言,证明杭州兽王集���对福利分房的政策及当时实施的情况。2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该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是本案的被告。2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关于该房屋最初取得房屋权属的情况,及原告和被告的家庭关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六组证据,被告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对象和证明内容有异议。该房屋之前的产权证登记在本案被告杨瑛的名下,该房屋属于被告谢基尔的福利分房范围,房改时借用原告杨珍珠的名义购买,故原告只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产权人。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提起该次诉讼的目的是被告想将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出售,由于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而罗兴全是房屋共有人,故无法进行转让。杨瑛在那次诉讼没有提任何异议也是为了能将房屋尽快出售。对证据3-4,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之前的民事诉讼目的是为了尽快将涉案房屋出售,原告是名义上的产权人,不是实际产权人。对证据5-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系房地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法律文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均与本案具有关联,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谢基尔代为办理房屋出售等相关事宜,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6二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十九组证据,原告对证据1-14、17-19,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是所有权确认纠纷,与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所有权相关的问题已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所确认,至于该房屋的购买及所有权取得的过程均被该民事判决书所覆盖,因此均不��也不应该是本案的审理范围。被告提供这些证据证明原告是名义上的所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这些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5-16,对二份行政判决书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这二份行政判决书确认原告杨珍珠是该房屋所有权人,被告提交这份证据是对该事实的自认,足以否定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证明对象。证据20、21的三性有异议,证人毛某是被告的领导,证人李某是被告的邻居,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22证人杨某结婚以后就很少与原告有来往,不可能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当原告问其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的来源时其明确说不知道,证人陈述的事实是通过被告而知,属于传来证据,故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本院对证据1、2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4、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三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仅是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名义上的产权人,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确认。证据6-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前的权属状况。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证据11、12的三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名义购买涉案房屋且原告系名义上的权利人的事实。证据13、14、15、1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谢基尔受原告委托代为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证据18、19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确认。对证据20、21、22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该三位证人证言均不足以证明被告系涉案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故对证明对象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杨珍珠系被告杨瑛母亲,被告谢基尔与杨瑛系夫妻。2000年,原告杨珍珠与其丈夫罗兴全购置了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建筑面积69平方米。2005年3月29日,杨珍珠与丈夫罗兴全书面约定: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归杨珍珠所有,不为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办理了相应的公证手续。2005年12月24日,罗兴全去世。2010年12月,杨珍珠起诉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属其个人所有。2011年7月13日,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以(2011)杭江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确认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属杨珍珠所有。该案件的被告为罗兴全的儿女罗晓春、罗继春及本案被告杨瑛,谢基尔在该案件中系杨珍珠的委托代理人。2012年3月30日,杨珍珠委托谢基尔为代理人,全权处理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出售的一切相关事宜,包括收取全部房款,委托期���为房屋出售事项办理完毕止。上述房屋于2012年7月转让给他人,转让总价为1260000元。后谢基尔、杨瑛用该笔售款房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9幢1单元103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谢基尔、杨瑛名下。另查明,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原产权登记在杨瑛名下。2000年3月谢基尔购买朝晖六区54幢2单元102室房屋时,将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交由杭州市公安局消队大队收购,再由杭州市公安局消队支队出售给杨珍珠。本院认为,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经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原告杨珍珠所有,各方当事人对该生效判决及原告享有该物权并无异议,故原告对涉案房屋应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为出售涉案房屋,委托被告谢基尔全权办理相关手续,其委托权限仅限于房屋的出售事宜,期限为房屋出��事项办理完毕止。但被告谢基尔代为原告收取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产房屋出售款1260000元后,并未将房款交给原告,而是用该款与被告杨瑛共同购买了杭州市下城区朝晖六区59幢1单元103室房屋,并将该房屋登记在两被告名下。两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房屋出售款126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经济损失以126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两被告称原告仅为杭州市景芳三区25幢3单元303、304室名义上的产权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该房屋曾经登记在杨瑛名下,当所有权转移至原告名下后,并无证据原告仅为名义上的产权人,故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基尔、杨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珍珠返还房屋转让款1260000元,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自2012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原告杨珍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2元,由被告谢基尔、杨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叶 东 晓人民陪审员 方 伟人民陪审员 施 伯 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洁(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