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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武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廖乃民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乃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武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乃民,男,1963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6月6日取保候审,2012年1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鸣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仕平,广西仁聪律师事务所律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乃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鸣县人民检察院武指派代理检察员梁金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乃民及其辩护人陆仕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廖乃民因怀疑自家猪栏的石棉瓦被被害人廖某贤砸坏,遂找廖某贤理论。在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东庄屯廖某亮小卖部附近,廖乃民找到廖某贤并与其发生争执,廖乃民拿出事先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小刀朝廖某贤挥刺,致使廖某贤的右眼部受伤。经鉴定:廖某贤的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乃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廖乃民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廖乃民是初犯、偶犯,当时是拿刀出来恐吓被害人,但是被害人不怕,还想拿椅子打被告人,被告人廖乃民想夺下被害人的椅子才刺伤了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但是被害人的眼睛应该没有问题,要求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廖乃民因怀疑自家猪栏的石棉瓦被被害人廖某贤砸坏,遂找廖某贤理论。在武鸣县宁武镇长安村东庄屯廖某亮小卖部附近,廖乃民找到廖某贤并与其发生争执,廖乃民拿出事先放在上衣右边口袋里的小刀朝廖某贤挥刺,致使廖某贤的右眼部受伤。廖某贤受伤后即到武鸣县人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出院时情况为右眼视力为无光感。2012年7月5日,廖某贤到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右眼无光感,右眼视神经损伤。经武鸣县公安局鉴定:廖某贤的右眼损伤程度为重伤。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并抓获被告人廖乃民的事实;2、广西武鸣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被害人廖某贤于2012年5月30日因伤入院治疗情况,2012年6月7日出院诊断为(1)右眼部刀刺伤;(2)右眼球后间隙血肿;(3)右眼视神经损伤。右眼的视力为无光感。3、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实经检查被害人的视力为右眼无光感的事实;4、武鸣县公安局法医学临床学鉴定报告书证实,2012年9月10日武鸣县公安局对廖某贤的损伤程度进行了检查鉴定,结论为廖某贤的损伤程度为重伤。5、证人廖某元、廖某瑞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30日下午,被告人廖乃民持小刀刺伤了被害人廖某贤的事实。6、证人廖某元的证言,证实了廖乃民和廖某贤案发之前曾有过纠纷的事实。7、证人廖某宁、廖某辉的证言,证实了在案发当天,廖乃民和廖某贤发生争执,随后廖乃民持刀刺伤了廖某贤的右眼的事实。8、被害人廖某贤的陈述,证实了在案发当天,廖乃民和廖某贤发生争执,随后廖某贤被廖乃民持刀刺伤了右眼的事实。9、被告人廖乃民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天,其与被害人廖某贤发生争执,随后在争执中,廖乃民持刀挥向廖某贤,最后廖某贤捂着右眼跑开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均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充分,并相互印证,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乃民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成立。对于被告人提出要求重新对被害人的伤情做鉴定,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病史记载等第一手资料做出的鉴定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廖乃民因琐事与被害人廖某贤发生争执,没有冷静处理,而持刀刺伤了廖某贤的右眼,造成被害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廖乃民辩称其拿出小刀只是想恐吓被害人,该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是初犯、偶犯,要求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廖乃民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乃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亚军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谢记生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陆 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3)武刑初字第75号被告人廖乃民故意伤害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武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书。现发现其中有错误字句,特此补充裁定如下:一、原判决书第4页,第6行“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现更正如下“即自2012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审判长黄亚军人民陪审员谭庆仁人民陪审员谢记生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陆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