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某,绰号皮桶,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出生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民。2013年1月17日因贩卖毒品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2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3)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润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乔某某于2013年1月16日早上在运城市地中海洗浴中心门口卖给孔祥礼(已因吸毒被行政处罚)200元的毒品黄皮一包。2、2013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乔某某在凤凰小区35号楼附近将正欲卖给孔祥礼毒品时被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可疑物两包计0.2克(已送检)同时在其居住的35号楼1004室客厅茶几下搜出电子称一台,毒品可疑物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两包中均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16日早晨,吸毒人员孔祥礼电话联系吸毒人员李代德要买毒品,吸毒人员李代德将被告人乔某某电话告诉孔祥礼,让其和乔某某联系购买毒品。吸毒人员孔祥礼电话联系被告人乔某某,并约好在运城市地中海洗浴中心门口见面。后被告人乔某某在运城市地中海洗浴中心门口卖给吸毒人员孔祥礼200元毒品黄皮一包。2、2013年1月17日上午,吸毒人员孔祥礼和被告人乔某某在电话中约好在凤凰小区门口见面购买毒品,被告人乔某某在凤凰小区35号楼附近将正欲卖给吸毒人员孔祥礼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搜缴毒品可疑物两包计0.2克,同时在其居住的35号楼1004室客厅茶几下搜出电子称一台。后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同时查明,2001年12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1996年1月28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1996)运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乔某某非法牟利一千元予以没收;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3年1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禁毒大队的抓捕经过,证实2013年1月17日我队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电话在凤凰小区东门附近将正欲卖给他人毒品的乔某某抓获,当场从其口袋搜出毒品可疑物两袋,后从其家中搜查银色电子称一台;2、被告人乔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17日早上11点左右鑫娃给我打电话要买200元的黄皮,我让他到凤凰小区东门足疗店门口见面,我从家里出来走到凤凰小区门口被你们抓获了,抓住我后办案民警把我押到凤凰小区35号楼1004室我家里,当时我家里还有李代德和齐雪娟,这个时候鑫娃还一直给我打电话,随后办案民警在凤凰小区门口把鑫娃也抓了带到了我家。抓获我的时候我身上有两袋毒品,是准备卖给鑫娃的。2013年1月16日早上鑫娃给我打电话,之前我不认识他,他说是李代德让他给我打电话的。我问他干什么,他说要买200元的毒品,我就让他到地中海门口见面,过去后在地中海门口附近我给了他200元的两袋毒品,他给了我200元。到了晚上鑫娃又给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家。他说让我给他一些毒品,我就让他到凤凰小区门口,我们见面后我用锡纸给他包了一点毒品,没有要钱。我的毒品全是从运城泰山巷一个叫“文”的人手中买的。我不知道那个女式黑色提包内的毒品是谁的;3、吸毒人员孔祥礼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早上我给李代德打电话问他那里能买下黄皮,他告诉我皮桶跟前就有,并给我说了皮桶的电话。到了中午我给皮桶打电话,说李代德叫我到他跟前买200元的黄皮,他问我是谁,我说我叫新娃,小名叫梦新。然后他让我到地中海门口,我坐出租车到地中海门口后又给他打了电话。皮桶从西边走着过来,我见到他后给了他200元,他给了我两袋黄皮。我拿着两袋黄皮到我住的地方一个人吸食了。晚上我又给他打电话要毒品,他在凤凰小区门口又给我了一小纸包黄皮。2013年1月17日我给皮桶打电话要200元黄皮,他让我到凤凰小区门口取。我还没等到他,民警就把我抓了;4、吸毒人员齐雪娟的陈述,证实因为我吸毒被传唤,和我一同传唤的还有李代德,乔某某、还有一个男的我不认识。李代德吸毒,那个男人我不知道他吸毒不吸毒。我吸食的毒品都是乔某某在南街泰山巷内一个叫老尿的人手中买的。最近一两个月我和乔某某在一起过,我吸食毒品不给乔某某付钱。2013年1月17日上午,我在运城乔某某家里的小卧室内睡觉,他进来告诉我说他出去下给别人送东西,当时李代德在他家客厅坐着,乔某某让我出来看下。我就给他说你出去送东西身上不要带那么多东西,他就把身上装的那包毒品给我了,我随手就放在我的包里。我不知道乔某某贩毒的事情,他不让我参与犯毒的事情;5、吸毒人员李代德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6日上午我给乔某某电话联系到他家里,当时我找他想问他借钱。他说马上没钱,这两天考虑卖他住的房子,我俩在他家闲聊时他就开始在他家客厅吸食毒品,我问他要过来再锡纸上吸食了一点,就回去了。1月17日我去找他借钱,到他家后他和齐雪娟在家里,齐雪娟给我开的门,进房后我看到乔某某躺在客厅沙发上睡觉。我看到茶几上放的锡纸板上有毒品,我就拿上吸食了。1月16日上午鑫娃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买下毒品吗,我把皮桶的电话给了他,让他联系皮桶;6、2013年5月16日李文广的讯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乔某某在我这里买过毒品。每次都是40元一小包,70元一大包。第一次是2012年12月份的一天,我接到一个男人打电话说要买黄皮,我就让他到泰山巷我家门口那儿,他过来后给了我70元,我给了他一包黄皮。2012年12月的一天,我在中心医院透析室内做透析,他给我打电话说要黄皮,我就让他到透析室,他给了我40元,我给了他一包黄皮。最后一次在我跟前买毒品是今年1月中旬,他给我打电话问我在那儿,我说在家。然后他就到我家门口敲门,我出去后他给了我140元,我给了他两包毒品黄皮;(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3年1月17日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禁毒大队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在被告人乔某某口袋查获毒品可疑物两袋0.2克,在被告人乔某某凤凰小区住处查获银色电子称一台,同时在房中抓获吸毒人员齐雪娟、李代德,并在齐雪娟随身包中查获毒品可疑物两袋;2、照片4张,证实在被告人乔某某及吸毒人员齐雪娟处查获的毒品可疑物;3、2013年1月17日吸毒人员孔祥礼辨认笔录,证实吸毒人员孔祥礼辨认被告人乔某某;4、2013年1月24日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三)公(刑)鉴(理化)字(2013)007号、008号鉴定文书,证实查获疑似毒品物中检测出海洛因;(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1、被告人乔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乔某某姓名、年龄、性别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乔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卖给其毒品的“文”;2、2001年12月6日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运中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3、1996年1月28日山西省运城市人民法院,(1996)运盐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乔某某非法牟利一千元予以没收;4、2004年8月27日运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04年8月27日被告人乔某某被运城市公安局罚款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为牟取私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乔某某当庭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对被告人乔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乔某某的刑期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 瑛审 判 员 王秀丽代理审判员 师志远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续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