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任俊琪与刘应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任俊琪;刘应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岐民一初字第00659号原告任俊琪,男,1968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侯亚兰,女,194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母。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应玲,女,1946年11月12日生,汉族,退休职工。原告任俊琪与被告刘应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俊岐的委托代理人侯亚兰及被告刘应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俊琪诉称,我与被告系远亲。2009年6月份,被告以给其子在西安买房为由,分两次向我借款25000元,言明借期一年,到期本息一次还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款。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由被告归还我借款25000元及借款利息,追要四年来为讨债务所花的费用。被告刘应玲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为10000元一年1000元的利息。以前原告打电话问我要过钱,我答应先给她还一部分。我和我丈夫都有病,等我儿子把干活的钱要回来了,我给原告还一部分。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6日及2009年7月8日,被告刘应玲以在西安为儿子买房为由,先后两次在原告任俊琪处借款20000元、5000元,共计25000元,约定借期一年,到期一年本息为22000元、55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期满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两张、电话录音一份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债权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向原告借款属实,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在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其行为违反了民事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既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证据充分,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追讨债务所花费用,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应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归还原告任俊琪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0233.34元,以上共计35233.34元(自2013年7月17日起,利随本清,利率为年10%);二、驳回原告任俊琪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应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冉艳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