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25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3
案件名称
张永同、骆福德与张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同,骆福德,张少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2546号原告:张永同,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骆福德,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德勇,四川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少洪,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原告张永同、骆福德与被告张少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同、骆福德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德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少洪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同、骆福德诉称:被告张少洪于2012年12月27日在我两人处借款共计30000元约定三至四天后归还,张永同处11000元,骆福德处19000元。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我二人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立下字据约定2013年2月4日还清。后被告未如期还款,经我二人多次催要无果,现特起诉来院,要求张少洪归还我二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二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陈述的事实。原告张永同的身份证复印件,骆福德的户籍证明及被告张少洪的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张永同、骆福德及被告张少洪的身份情况。二、附有张少洪签字和指印的借条原件,证明2012年12月27日张少洪在张永同、骆福德处借款共计30000元,并约定2013年2月4日还清的事实。被告张少洪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张少洪在张永同处借款11000元,骆福德处借款19000元,并于2013年1月30日立下协议,约定2013年2月4日还清张永同和骆福德的借款,后被告张少洪未如期还款。2013年6月13日原告张永同、骆福德起诉来院要求张少洪偿还其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条原件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是其基本义务,本案中张永同、骆福德出具的由张少洪签字并按指印的借条能够证实张永同、骆福德和张少洪的债权债务关系,且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于张永同、骆福德要求张少洪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2月4日,被告张少洪未如期还款,故对于原告张永同、骆福德向张少洪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少洪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永同借款11000元及利息616元,返还骆福德借款19000元及利息10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张少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