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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法军与张庆华、董晓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880号原告刘法军。委托代理人张志雁,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晓红。被告邱纯祥。被告李洪祥。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山东仓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法军诉被告张庆华、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法军的委托代理人张志雁、被告张庆华的委托代理人刘树刚、被告李洪祥及委托代理人李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晓红、邱纯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法军诉称,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庆华经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2年1月18日。原告将现金100000元交付被告后,被告出具了借条及收到条。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庆华返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3200元(计算至2012年4月25日,以后另计);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庆华辩称,原告所述不实。一、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也未收到原告交付的款项;二、原告陈述的借款日期不属实。借据上的借款日期是原告事后添加,被告申请对借条上的日期及原告签名与其他内容是否同时形成进行鉴定;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无相关依据。被告李洪祥辩称,担保属实。但原告应提交证据证实其与债务人张庆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被告张庆华经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月18日,若逾期未还款,则每日按未还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被告张庆华为原告出具借条及收到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借条、收到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持被告张庆华出具的借条、收到条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向其追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庆华辩称未收到原告借款,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出具的收到条,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借据上的原告签名与借款日期为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在指定期间内对借款日期及原告签名是否与其他内容同时形成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应对担保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董晓红、邱纯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华返还原告刘法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月19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董晓红、邱纯祥、李洪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庆华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4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美欣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