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林小玲与张俭若扶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小玲,张俭若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387号原告林小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剑,浙江联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俭若。原告林小玲为与被告张俭若扶养费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小玲的委托代理人林剑、被告张俭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小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7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再婚,并住在原告所有的百里坊的房子里;之后,原告一直对被告照顾有加;被告婚前就有向原告拿过钱,原告因女儿读书变卖坐落于黄龙的房产时又被被告拿去几万元。原告得病后,因回避被告前妻而随被告四处居住,被告仅开始几年对原告有所照顾,后听说被告有很多女朋友。被告退休后,原告劝阻被告不要开超市未果,亏空后又经营健身房,原告好言相劝时,被告便与原告吵架,并离开原告,不必履行作为丈夫的义务。原告因中风偏瘫,于2012年5月22日至6月9日住院治疗,出院后由他人护理5个月,用去医疗费7405.26元、护理费12500元;原告现属二级肢体残疾,失去劳动能力,系低保人员,今后需保姆照顾生活起居,已无力负担医药及护理费用,而被告系国家公务员退休,仅退休金就有5579.80元,���在昆山的公司打工,经济状况良好。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自2012年5月开始每月支付原告扶养费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药费7405.26元、护理费12500元,共计19905.2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俭若辩称:对于双方办理登记结婚的时间没有异议,双方婚后在一起共同生活了十一、二年,其中在江苏昆山共同生活了五年;我在婚后帮助抚养了原告与前夫的二个女儿到成年并工作;自原告2004年4月突发脑溢血住院治疗留下后遗症后,我请假一直陪伴原告辗转多地求医,退休后到昆山替人打工赚钱以贴补家用,并照顾原告;但原告在婚后因生活琐事逐渐仇恨我,并将我祖传的金怀表据为已有,并恶意中伤来采访的央视编导;2011年3月30日,我在昆山患急性下壁右心房心肌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而住院治疗,在抢救治疗期间,原告却公然阻拦医生使用特���治疗抢救手段,置我的生命于危险境地,事后又企图掩盖其丑行,彻底伤害了双方的感情;我出院后,遵医嘱租房由专人陪护生活,用去大量费用;在2011年11月又遭受金融诈骗,再加上经营小超市和健身房亏损、支付采访及回购费用等,目前负债在身,经济状况非常拮据,而原告有12年的低保收入及变卖财产的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小玲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3、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2份,以证明原告因病住院治疗及自行支出医疗费7405.26元的情况;4、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社区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领据5份,以证明原告为肢体残疾的低保人员、生活中需��姆照顾及已支出护理费12500元的情况;5、瑞安市人事局瑞人退(2009)39号关于被告退休的批复文件及说明1份,以证明被告每月的退休金为5579.80元。被告张俭若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6、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被告患病住院治疗及原告阻拦医生使用特效治疗抢救手段的情况;7、收条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支出租房、护理等费用情况;8、昆山市公安局立案告知单、银行交易明细各1份,以证明被告被诈骗的情况;9、欠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被告负俩的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张俭若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其中2份门诊发票可以报销,对证据4,认为其中最低生活保障金每年是不一样的,领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保姆是由原告的女儿雇请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生活���贴金额不是长期的;原告林小玲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谋害被告的事实,对证据7,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8,认为其中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9,认为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对于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且该部分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无法证明其中门诊医疗费发票复印件的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4,无法证明其中领据的真实性,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5,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明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对于证据6,无法证明原告阻拦医生使用特效治疗抢救手段来谋害被告的事实,故予以部分采信;对于证据7、9,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能够与事实相符,证据待证的事实,故予以采信。综合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小玲与被告张俭若于2001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婚前生育有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婚后初期,原、被告关系尚可;2004年,原告因脑出血住院治疗后留下后遗症,现为肢体残疾的低保人员,无其他生活收入来源;2011年3月30日,被告因患急性下壁右心室心肌梗死、心房纤维性颤动被送到宗仁卿纪念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1天,出院后因治疗事宜与原告发生争执并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5月22日,原告因脑出血(后遗症期)、高血压等被送到温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12369.11元(其中报销7231元,自行支出5138.11元)。另查明,被告原为瑞安市司法局公务员,退休后每月享受基本退休费1342.80元、规范生活补贴4237元,共计5579.80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原告林小玲因��出血后遗症造成行动不便,目前除享受低保补助外,无其他生活来源,而被告张俭若每月有固定的退休金来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扶养费,依法应予支持;考虑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有病在身、原告尚有两个女儿可承担赡养义务的实际状况,并结合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由被告自起诉之日的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500元为宜;原告诉请的要求被告支付已发生的医药费及护理费,因该部分费用已支出,且原告未提供该部分支出系向他人借用的证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俭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林小玲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间的扶养费7500元,此后每月15日前支付扶养费1500元。款交本院(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帐户,帐号24×××28)转付。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林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张俭若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魏杨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曹观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