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周某信用卡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刑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庞越、程新,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杭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周某因经济拮据而陆续办理了民生银行、广东发展银行、光大银行、交通银行的信用卡,并利用上述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至案发时,欠款本金共计人民币116377.35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具体如下:1、2008年1月,被告人周某向民生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75的信用卡,自2008年3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联华华商集团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695.18元,经民生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2、2008年2月,被告人周某向广东发展银行申领了卡号为52×××24的信用卡,自2008年2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5122.85元,经广东发展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3、2008年8月,被告人周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了卡号为62×××87的信用卡,自2011年6月至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24771.06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4、2011年8月,被告人周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了卡号为45×××80的信用卡,自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持该信用卡在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凯巨电脑市场科维电脑商行等处消费套现,至案发时,其在该信用卡内欠款本金为人民币45788.26元,经交通银行多次催收仍未归还。被告人周某于2012年7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并判令被告人周某退赔尚未追回的赃款。上诉人周某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系为生活所迫而实施犯罪,主观恶性不大,且是初犯,一贯表现良好,因此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适用缓刑或减轻、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了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表示周的家属在二审期间多方筹钱,代为退赔了欠款共计近8万元,相关银行也出具了谅解书,请求二审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某信用卡诈骗的事实,有证人朱某、张某、韩某的证言,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表、信用卡申办材料、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周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某家属代为退赔其中三家银行欠款本金及部分利息共计人民币75530元,其中一家银行已出具书面谅解。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周某的供述、还款情况说明(谅解书)、银行回单、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上诉人周某系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以及一审宣判以后,其家属代为退赔了部分赃款,并取得部分被害单位谅解等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诉人周某的犯罪情节、退赔情况及对所在社区的影响,依法对其不适用缓刑,故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责令退赔未追回的赃款部分;二、撤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杭西刑初字第37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祖峰代理审判员 郑 庚代理审判员 陈洒洒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