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美富开设赌场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美富,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5月30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6月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美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美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王美富在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上屯屯自家院子里的厨房内开设赌场,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照明及赌具等,利用赌“大众三公”和麻将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多达20-30人,并从赌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美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美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渔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美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6日至3月30日,被告人王美富在扶绥县柳桥镇上屯村上屯屯自家院子里的厨房内,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照明及赌具等,利用赌“大众三公”和麻将形式聚众赌博,每天参与赌博的人员多达20-30人,并从赌场中非法获利人民币5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美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美富的家属代其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美富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黎××、农××、程××、陆××、潘××、韦××、黄××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美富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美富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美富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美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美富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美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邓陆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凤英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