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李铁与宋学卫、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铁,宋学卫,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李铁。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宋学卫。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胥晓林。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耿宏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铁诉被告宋学卫、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度财产���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燕燕,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胥晓林、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学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00时20分,被告宋学卫驾驶鲁B×××××号(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大桥东侧正大制造公司门前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宋学卫驾驶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学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45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学卫未进行答辩。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单位投保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00时20分,被告宋学卫驾驶鲁B×××××号(鲁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新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潍河大桥东侧正大制造公司门前处,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李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李铁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李铁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宋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学卫驾驶该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总限额为244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原告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3天,花费住院费5727.51元。原告提交昌邑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单据4份,证明花费门诊费1127.07元。提交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李铁因本次事故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140天。原告提交其所在的昌邑市围子镇明三铸造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证实其因本次事故产生误工费15134元(108.1元/天×140天)。原告还主张损失为: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0元、护理费172.5元(57.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元(3元/天×3天)、交通费30元。庭审中,��告平度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其中休息时间过长,请求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认为原告误工标准不真实,应按原告户籍标准计算。被告对原告其他经济损失无异议。再查,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李铁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同意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剩余款项。上述事实,有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昌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宋学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铁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现行有关法律未规定交强险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在分项限额���承担,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的约定对交强险所指的不特定第三者没有约束力,从保护受害人生命和健康权出发,对本案原告损失,被告理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原告提交工资表每月金额不一致,不认可原告误工损失,因原告所在单位发放工资系以日计,故工作日数不一致,最终发放金额不同是合理的,对原告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又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书面申请,视为其放弃该项请求,对原告提交的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该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住院费5727.51元、门诊费1127.07元、误工费15134元、护理费172.5元、交通费30元,共计22191.08元,均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且不超出交强险的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司在交强险的人身损害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驾驶非机动车又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故按2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为宜,被告宋学卫系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雇员,系履行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花费的鉴定费1320元、复印费20元,共计1340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百分之八十为1072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度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告李铁经济损失22191.0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原告的其他事故损失1340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80%为1072元。三、原告李铁返还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1000元。上列第二、三项进行抵顶后余款9928元,于保险公司赔付后五日内,由原告李铁返还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6元,由被告青岛平度拓威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原告李铁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8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桂胜审 判 员 付新旺人民陪审员 陈立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巍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