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贵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12-26
案件名称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章伏高、聂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伏高,聂冬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鹰潭市月湖区信江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05642595-6。法定代表人周建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云华,系原告法律顾问。被告章伏高,男,1959年6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贵溪市。被告聂冬英,女,196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贵溪市人,住址同上,系被告章伏高妻子。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伏高、聂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伏高、聂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开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期三年。该借款利率按借据及人民银行相应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虽经数次催讨,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伏高、聂冬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息8772元(利息结算到2013年3月18日),本息合计38772元人民币;2013年3月18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还清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申请书、中长期借款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章伏高、聂冬英因开店需要资金,于2009年8月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2、贷款明细表一份,用以证明截止到2013年3月18日,被告章伏高、聂冬英欠原告本金30000元,利息8772元,本息合计38772元;3、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章伏高、聂冬英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本院经核实后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对以下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8月5日,被告章伏高、聂冬英因开店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5日起至2012年8月5日止,借期3年,利率按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为月8.4‰,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本院认为,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章伏高、聂冬英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及时还款,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依法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贷款利息从2009年8月5日起,以30000元为本金,以月8.4‰的利率(该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计算至2013年3月18日,为8772元,本息合计38772元,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伏高、聂冬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鹰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利息8772元(利息计算到2013年3月18日),合计人民币38772元。二、被告章伏高、聂冬英从2013年3月19日起以3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8.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0元,由被告章伏高、聂冬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官盱华人民陪审员 范木凌人民陪审员 陈加财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