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文友与被上诉人江文华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文友,江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吉中立管终字第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友,住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姜卫东,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文华,住吉林省吉林市。委托代理人:苗迪,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文友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文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卫东,被上诉人江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苗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王文友在原审时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不应由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此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文友户籍已迁入沈阳市铁西区,但是无法证实王文友经常居住地也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应以其居民身份证记载的吉林市万星现代城的住址为其经常居住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和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该案都有管辖权,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沈阳市铁西区,但是被告王文友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因原告首先已在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此案取得了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裁定。原裁定主文:驳回被告王文友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王文友不服原裁定,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3)吉高新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1、原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王文友因工作关系,于2010年1月将户籍从吉林市迁出,落户在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号,并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有住房,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沈阳市铁西区。原居住的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星现代城2号楼2-9-3号房屋虽产权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自2010年1月起一直为上诉人子女居住。原裁定以上诉人身份证的住址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星现代城错误,该住址是公安机关制发身份证时登记的家庭住址,上诉人现户籍和居住地址已经发生变化,不能以此作为认定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依据。2、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均有管辖权,进而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先立案取得本案管辖权,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中沈阳市铁西区法院和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并非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作为上诉人原户籍所在地,不享有本案管辖权,应将案件送有管辖权的沈阳市铁西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江文华辩称,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裁判正确。上诉人王文友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王文友在2009年购买房屋完税收据三张;2、房屋装修合同一份。以上两份证据证明上诉人的户口在沈阳市铁西区,其居住、工作均在沈阳市铁西区。被上诉人江文华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1、完税证明是2009年开具的,不能证明目前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铁西区;2、装修合同没有签订日期,内容里的工期时间已经被涂过,对这份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铁西区。同时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所指的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17A-8号,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该房屋业主为朱家兴。被上诉人江文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派出所孙本杰警官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上诉人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居住;2、派出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办二代身份证前上诉人的户口就挂靠在沈阳市铁西区,而不是在2010年1月迁入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在沈阳市与吉林市都有户口,并且二代身份证上的地址就是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上诉人王文友对上述证据的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孙本杰不能代表派出所,其出具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王文友长期居住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王文友的身份证是2005年以前在吉林市办理的,户口是2010年迁入沈阳市的,王文友并不是在吉林市、沈阳市都有户口。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原裁定依据上诉人王文友的身份证地址认定其经常居住地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王文友在原审提供的户口簿及原审法院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能够证明王文友的户籍所在地为沈阳市铁西区兴华北街3号。王文友在原审提供的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办事处、沈阳市铁西区霁虹街道兴华北社区居民委员会、东北中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及房屋产权证,能够证明王文友的经常居住地在沈阳市铁西区云峰北街4-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应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上诉人王文友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位于沈阳市铁西区辖区内,故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认为上诉人王文有的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江文华虽主张上诉人王文友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内,但其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的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高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仅能证明2012年9月高新派出所在对上诉人王文友所住房屋进行核实登记时,上诉人王文友在其辖区居住,不能证明至江文华起诉时,即2013年2月4日,上诉人王文友已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万星现代城2号楼2单元9楼右门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故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王文友的经常居住地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辖区。被上诉人江文华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吉林市和沈阳市均有户口。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吉高新民管字第6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宪玲代理审判员 张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苏涤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