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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刑终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裴文伟、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包庇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裴文伟,杨某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刑终字第178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男,1944年9月13日生,汉族。系刘炯涛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瑞琴,女,1950年9月10日生。系刘炯涛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文伟,女,1969年11月8日生,汉族。系刘炯涛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泽奇,男,1997年12月19日生,汉族。系刘炯涛之子。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晓书,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裴文伟,男,1989年8月5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文伟汽车租赁服务部个体经营人。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6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唐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唐山市曹妃甸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男,1990年4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9月26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1月28日经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支公司经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裴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2月20日作出(2013)曹刑初字第1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裴文伟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2012年9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裴文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大街性福E佰店前时,与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裴文伟驾驶冀B×××××号轿车逃逸。本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裴文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文伟为逃避责任,让其朋友杨某甲到交警大队自首。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于2012年9月26日0时42分电话投案自称是该事故的驾驶员。当日中午在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向该队工作人员反映该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裴文伟,其驾驶冀B×××××号轿车在兴海大街撞人后逃逸,让杨某甲“顶包”的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班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均为城镇居民,其中刘建升、赵瑞琴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刘炯涛为长子,因被告人裴文伟的交通肇事行为给上述四原告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20年)、丧葬费18083元、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840元(56元×3×5天)、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刘建升生活费46436元[(11609÷3)×12年]、被抚养人赵瑞琴生活费69654元[(11609÷3)×18年]、被抚养费刘泽奇生活费23218元[(11609÷2)×4年],以上共计528071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2、证人杨某乙、班某某的证言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事故发生时车辆的驾驶人;3、被告人裴文伟、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情况及被告人裴文伟为肇事者,被告人杨某甲为裴文伟顶包的事实;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裴文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及案发时的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件发生时的情况;5、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的户口本,刘炯涛与孙文伟的结婚证,刘炯涛的火化证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裴文伟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裴文伟未及时对受害者采取救治措施并逃逸,后找到被告人杨某甲为其顶罪,情节恶劣,但案发后被告人裴文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甲向公安机关作虚假证明,对被告人裴文伟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造成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20年)、丧葬费18083元、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840(56元×3×5天)、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刘建升生活费46436元[(11609÷3)×12年]、被抚养人赵瑞琴生活费69654元[(11609÷3)×18年]、被抚养费刘泽奇生活费23218元[(11609÷2)×4年],以上共计528071元。对该部分损失,应首先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中赔偿四附带民事原告人110000元,由于被告人裴文伟肇事后逃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再承担机动车商业险赔付义务,剩余损失418071元由被告人裴文伟向该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裴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裴文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各项损失418071元。刑事附带民事被告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110000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主要以原审对被告人裴文伟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为由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裴文伟以原审对其量刑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23时许,原审被告人裴文伟驾驶冀B×××××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唐山市曹妃甸区兴海大街性福E佰店前时,与被害人刘某相撞,造成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原审被告人裴文伟驾驶冀B×××××号轿车逃逸。本事故经唐海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文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裴文伟为逃避责任,让其朋友杨某甲到交警大队自首。原审被告人杨某甲驾驶肇事车于2012年9月26日0时42分电话投案自称是该事故的驾驶员。当日中午在交警大队调查取证、办理相关法律手续期间,杨某甲向该队工作人员反映该事故的实际驾驶人为裴文伟,其驾驶冀B×××××号轿车在兴海大街撞人后逃逸,让杨某甲“顶包”的事实。另查明,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的车主为班某某,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均为城镇居民,其中刘建升、赵瑞琴夫妇共育有三个子女,受害人刘炯涛为长子,因原审被告人裴文伟的交通肇事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65840元(18292×20年)、丧葬费18083元、丧葬处理人员误工费840元(56元×3×5天)、住宿费1500元、交通费2500元、被抚养人刘建升生活费46436元[(11609÷3)×12年]、被抚养人赵瑞琴生活费69654元[(11609÷3)×18年]、被抚养费刘泽奇生活费23218元[(11609÷2)×4年],以上共计528071元。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证人杨某乙、班某某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刘炯涛的火化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包庇罪并造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各项经济损失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民赔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提出原审对被告人裴文伟量刑轻、民事赔偿数额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被告人裴文伟违章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犯罪事实,认定原审被告人裴文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由于裴文伟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由其承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四原告人418071元的义务,也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裴文伟提出原审对其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根据裴文伟的犯罪事实和危害后果,对其进行判处符合法律规定,裴文伟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建升、赵瑞琴、孙文伟、刘泽奇、裴文伟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明祥代理审判员  孙国斌代理审判员  陈宝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滑 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