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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商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徐梁等进出口押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商初字第83号原告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银行)。法定代表人林复,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钱志坚,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智和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和公司)。法定代表人金文秀,董事长。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智和公司商业发票押汇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南京银行于2012年3月31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移送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银行委托代理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银行诉称,2011年2月25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约定:南京银行有权自行独立审核和决定是否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如南京银行接受智和公司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申请,南京银行有权按照经其认可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贴现款项支付给智和公司,并有权按照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和手续费;智和公司应在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南京银行;智和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协议约定,南京银行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和停止办理本协议项下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立即宣布本协议项下智和公司尚未偿还的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全部到期,要求智和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南京银行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2月24日。2011年3月15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智和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审批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为确保智和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与南京银行签订相应《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根据智和公司的申请,在《最高债权额合同》期限内,共为智和公司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30笔,累计贴现金额16679920美元,现智和公司共偿还南京银行本金13478220美元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但尚有五笔合计本金3201700美元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未付。2012年3月12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再次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和《最高债权额合同》各一份,约定南京银行仍为智和公司提供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同日,徐梁与南京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南京银行根据智和公司的申请于2012年3月15日办理了金额为300000美元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该笔业务尚有本金281000美元及相应利息和手续费未付。2012年3月28日,南京海关缉私局向南京银行发出了《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犯罪嫌疑人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名下存款。根据双方签订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最高债权额合同》的相关约定,南京银行宣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智和公司归还所欠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因智和公司拒不履行,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南京银行与被告智和公司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D01110112030100013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以及双方于2012年3月12日签署的编号为A04110112030599996的《最高债权额合同》;2、被告智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南京银行偿还国际结算贸易融资本金34827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3600.97美元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复利;3、保证人徐梁对被告智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保证人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国际结算融资本金32017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3300.07美元以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某利承担连带责任;5、智和公司、徐梁、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智和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故原告南京银行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智和公司立即向原告南京银行支付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3601.02美元及本案律师费269847元;2、请求判令保证人徐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请求判令保证人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对其担保范围内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3300.9美元及律师代理费中的257321.22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19日,南京银行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智和公司支付原告南京银行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3601.02美元;2、被告智和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69847元。被告智和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南京银行(甲方)与智和公司(乙方)订立《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编号为D01110111022500019,约定:本协议项下乙方可向甲方申请办理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信用证、进口押汇、进口代付、出口押汇、出口商业发票贴现及提货担保业务;本协议项下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是指乙方将现在或将来的基于与其客户订立的货物销售合同所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由甲方提供贸易融资的一种金融服务;甲方有权自行独立审核和决定是否办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如甲方接受乙方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申请,甲方有权按照经其认可的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币种和金额,将贴现款项支付给乙方,并有权按照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中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收取利息和手续费;乙方应在卷入或即将卷入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甲方;乙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本协议约定,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或停止办理本协议项下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立即宣布本协议项下乙方尚未偿还的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立即全部到期,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甲方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协议有效期至2012年2月24日。2011年3月15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签订了《最高债权额合同》,编号为A04110111030899999,约定:本合同项下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债权确定期间为2011年2月25日至2012年2月24日,在债权确定期间和最高债权额内,智和公司根据资金缺口逐笔提出办理具体业务的申请,经南京银行审批后方可使用,具体业务发生的起始日期需在债权确定期间之内,终止日期是否在该期间内以具体业务合同、协议或业务申请书为准,上述具体业务合同、协议、业务申请书等均为本合同有效组成部分;为确保智和公司在债权确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由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向南京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与南京银行另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1月22日,南京银行与徐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徐梁为编号为A04110111030899999的《最高额债权合同》及合同项下具体业务合同、协议及申请书的履行人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3月12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再次签订《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合同内容与编号为D01110111022500019的合同内容一致,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3月1日。同日,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签订《最高额债权合同》,合同编号为A04110112030599996,合同内容与编号为A04110111030899999的合同内容一致。2011年12月29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1050,发票金额为525067.94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4200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2012年1月5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1052,发票金额为591647.1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4700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2012年1月16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1051,发票金额为749898.31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5100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2012年1月20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2001,发票金额为1130781.16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8997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2012年2月7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2002,发票金额为1127701.44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9020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2012年3月14日,智和公司向南京银行出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发票号为ZH-M12004,发票金额为376143.74美元,申请出口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300000美元,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上述六笔业务发票金额为4501240美元,贴现手续费为3600.99美元(4501240美元×0.8‰),智和公司申请贴现金额为3501700美元。后南京银行陆续按约定向智和公司提供贴现款项3501700美元。2012年3月29日,智和公司归还本金19000美元、利息34.31美元,同年5月17日,智和公司归还本金3201700美元、利息51097.97美元,同年6月5日,智和公司归还本金281000美元、利息3161.25美元。2012年3月28日,南京海关缉私局向南京银行发出《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要求冻结智和公司在南京银行的存款。南京银行认为智和公司已经卷入诉讼或其他法律纠纷,故南京银行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智和公司立即偿还双方所签订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项下的所有欠款本金3482700美元,并支付手续费及利息,徐梁和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智和公司偿还了全部欠款本金3482700美元,尚欠手续费及律师费,故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另查明,2012年3月29日,南京银行与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南京银行聘请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智和公司、徐梁、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代理人;根据《律师业务收费标准》及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物价局的相关规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南京银行同意支付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费269847元。2012年8月30日,南京银行向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269847元。再查明,2013年3月19日,南京银行撤回对河南柯威尔合金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同年5月23日,南京银行撤回对徐梁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南京银行提供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二份)、《最高债权额合同》(二份)、商业发票贴现申请书及贷记通知(各六份)、还押汇通知三份、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电汇凭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南京银行与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国际结算贸易融资业务总协议》及《最高债权额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南京银行根据合同约定接受智和公司出口商业发票贴现的申请,将贴现款项支付给智和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智和公司应按约定归还本金,并支付利息及手续费。智和公司申请贴现的六笔业务发票金额为4501240美元,智和公司申请贴现金额为3501700美元,后智和公司归还了本金3501700美元、利息54293.52元,尚欠手续费未付。智和公司出具的申请书约定了出口商业发票贴现手续费率为0.8‰,而智和公司申请的贴现的商业发票金额为4501240美元,故智和公司应支付南京银行贴现手续费3600.99美元。双方签订的最高额债权合同明确约定因智和公司违约导致南京银行产生的律师费等损失均由智和公司承担,南京银行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时标的为3486300.99美元,参照2012年3月29日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为22033422.26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核算,智和公司应支付律师代理费268834元,而南京银行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269847元,故智和公司应支付南京银行的律师代理费268834元。被告智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南京银行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手续费3600.99美元。二、被告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银行律师代理费268834元。三、驳回原告南京银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920元,由被告智和公司负担(被告智和公司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南京银行预交,被告智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南京银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褚爱芳人民陪审员  陈贵林人民陪审员  曹莲珠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陆宁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