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马德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军,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马德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578号原告王海军,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辉,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生立地址: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火炬路141号。委托代理人王哲辉,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销售处副处长。委托代理人王建营,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德刚,男,1976年5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唐山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马德刚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唐山海螺型材有限责任公司代理人、被告马德刚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军诉称,2012年7月8日上午,原告乘坐司机刘海滨驾驶的黑D×××××号大货车为被告运送型材至被告单位院内,期间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提出让原告帮忙卸下护栏以便卸货,原告在帮工过程中被天吊吊起的货物砸伤。原告先后在工人医院、七台河医院住院治疗。到目前为止,原告损失共计77978.63元,包括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损失如误工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原告鉴定后再行主张。原告认为帮工人因无偿帮工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被告处所应被告单位员工要求,无偿提供帮助而被砸伤,被告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7978.63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开庭审理时变更了诉讼请求,将损失数额由77978.63元增加至89944元。被告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要求赔偿应明确赔偿项目及计算清单。二、因原告增加诉请、提交证据,法庭需给被告举证期。三、本案形式是自然人起诉,无法判断是不是原告本人的意思。本案中的当事人不应该只有二被告,还应有物流公司、车主。原告不诉其他二人,我们认为原告放弃了要求物流公司和车主赔偿的权利,其它二方的赔偿责任我们不承担。四、原告的诉状中陈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忽视了自己的安全义务,且原告超高装货,包括汽车没有加高护栏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原告随车辆运输货物,卸下护栏是车主和原告的责任,不是二被告的责任,原告帮工是帮自己不是帮别人,本案中要求二被告承担责任无依据。五、事发后二被告积极处理,被告马德刚垫付了相当大数额的费用,前期处理中几方协商达成处理意见,本次起诉违背了当时的协商意见。六、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有责任。被告马德刚辩称:一、原告当庭变更诉请,要求新的举证期。二、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不是事实,马德刚对原告的诉请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将运输到达的货物充分的解封是运输司机及车主的义务,非装卸队伍的义务。被告马德刚的工作仅限于在完全具备卸车条件的基础上装卸,不包括运输车辆货物的解封,所以帮工一说无从谈起。三、原告诉称是被吊起的货物砸伤与事实不符,事发当场没有天吊。四、马德刚对原告的损伤没有其他过错,因此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五、原告在禁止人员出入的区域内逗留,致使发生本次事故,是原告自己忽视安全导致的,应自行承担损失。综上原告与马德刚之间没有侵权的法律关系存在,没有帮工的事实,故马德刚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唐山海螺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海螺公司)从安徽芜湖海螺型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芜湖公司)购进一批型材,双方约定由安徽芜湖公司负责将货物运送至唐山海螺公司院内。安徽芜湖公司将运送型材的工作交由芜湖远方物流公司办理,芜湖远方物流公司又将运输工作转交给本案原告王海军办理,芜湖远方物流公司负责给王海军结算运费。2012年7月8日,王海军所有的黑D×××××大货车由司机王海滨驾驶,运载该批型材至唐山海螺公司院内的卸货仓库。卸货过程中,卸货人员要求车主王海军打开车护栏,原告去取撬棍行至货车一侧时,被车上掉落的型材砸伤。原告主张取撬棍是为被告帮忙卸护栏才砸伤,故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海螺型材公司主张,卸护栏并非被告公司的义务,是车主的义务,原告是在为自己帮工,且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唐山海螺公司不应对原告的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德刚主张,拿撬棍打开车帮,卸下护栏是原告作为车主的义务,而非装卸公司的义务,且原告在进入装卸区后,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处于危险当中,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王海军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共46天,支付住院费43451.47元,支付门诊治疗费373.06元。2012年8月23日,原告王海军出院,出院医嘱显示:建议继续,治疗密切观察右下肢是否有肿胀情况,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2年8月30日,原告王海军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医院复查就诊,行活血化瘀,促进骨折愈合治疗,住院61天,支付住院费6586.41元。原告起诉后,要求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经由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室委托唐山市华北法医鉴定所就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3年4月9日,该所出具鉴定结论:因王海军右股骨干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存在)致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用10000元。原告王海军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本次诉讼,原告主张十级残的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2=36584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原告提交了王越及于桂兰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政府北山街道办事处介绍信一张,欲证实王越是原告之子,城镇户口,故主张被抚养人王越生活费1808.1元;于桂兰是原告之母,城镇户口,主张被扶养人于桂兰生活费18081元;原告提交了火车票14张,出租车票10张,购买车票的手续费票据6张,故主张交通费2600元;原告提交了本人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故主张自己的误工费29650.5元(39534÷12×9=29650.5元);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王辉东的护理证明一份,证明王辉东系七台河市波海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一井工人,自2012年7月9日至2012年10月30日因兄长受伤住院需要看护一直未上班,未予发放工资数额22858.75元,并提交了王辉东三个月的工资表一份,故主张护理费22858.7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共计186944.2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马德刚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97000元,安徽芜湖远方物流公司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000元。扣除被告马德刚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97000元,原告现主张二被告赔偿89944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承担问题及赔偿数额问题各持己见,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书、王东辉护理证明及工资证明、原告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明、证人证言、原告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原告是在取撬棍过程中被马德刚装卸队正在卸货中的型材砸伤,故被告马德刚应对原告受伤承担80%赔偿责任,被告唐山海螺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侵权行为,既无过错,又未受益,故对原告受伤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海军作为成年人,在进入卸货区域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21.94元,经核实医疗费票据应为50410.94(43451.47+373.06+6586.41=50410.9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9650.5元(39534(河北省2012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平工资)÷12个月×9个月(2012年7月-2013年4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46天+61天)×20元=214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18292(河北省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36584)、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均有理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6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858.75元,本院按照2012年河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41456元为标准,应予支持12152元【(41456元÷365天)×(46天+61天)=12152)。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王越(1808.1元)因王越是未成年,确需要原告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于桂兰生活费18081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属于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故不予支持生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原告受伤损失共计146544元【医疗费50410.94+误工费296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鉴定费800+交通费2000+护理费1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08.1元+营养费1000元=146545元】,由被告马德刚赔偿原告损失117235.2元(146544×80%=117235.2),由原告王海军自行承担损失29308.8元(146544×20%=29308.8),马德刚已经垫付的97000元折抵赔偿金,被告马德刚还应向原告王海军支付赔偿金20235.2元。(117235.2-97000=20235.2)。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海军支付赔偿金20235.2元。案件受理费119元,由原告负担19元,被告马德刚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韩莉娟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