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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1232号原告马某,女,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被告冯某,男,198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闹矛盾,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诸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冯某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2012年春节期间,原告因被告对其与前夫所生孩子不管不问,便回娘家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称婚后二人感情不合,经常生气吵架闹矛盾,没有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证明、调解笔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愿结婚,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共同珍视并倍加维护。原告以没有建立夫妻感情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但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家庭的幸福,原、被告双方应多思对方之长处,多找自己之不足,双方辛辛苦苦所建立的幸福家庭来之不易,不宜轻率解体,本院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冯林锐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士俊审判员  马 强审判员  陈宪广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种景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