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133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申洪伦诉冯桂真、冯修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洪伦,冯桂真,冯修起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1331号原告:申洪伦,男,1951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徐汉海,阳谷县司法局干部。被告:冯桂真,女,1970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冯修起,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申洪伦诉被告冯桂真、冯修起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洪伦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桂真、冯修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洪伦诉称:被告冯桂真、冯修起是叔伯姐弟。2012年5月,二被告在我处赊欠了价款为11856元的燃煤,当时二被告共同给我出具了欠据,并口头许诺20天内付清。但并未按期偿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12月偿还了4000元,下欠7856元,迟迟不予偿还。鉴于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7856元。被告冯桂真、冯修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桂真、冯修起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事由:煤款壹万壹仟捌佰伍拾陆元(11856元)已付肆仟元整高磊”。原告称,二被告系叔伯姐弟,高磊系被告冯修起的朋友,代其偿还了400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余款。2013年5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所欠煤款7856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交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以上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冯桂真、冯修起欠原告申洪伦煤款11856元,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冯桂真、冯修起应予偿还,被告冯修起的朋友高磊已代二被告偿还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煤款7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桂真、冯修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桂真、冯修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洪伦欠款78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桂真、冯修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郭富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