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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射耦民初字第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顾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射耦民初字第0160号原告顾某某。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陈某某。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1年3月15日生一女儿陈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一直不睦。因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迫使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9月,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贴补抚育费;5万元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求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小孩,另外我不认可原告说的5万元共同债务。我们还有一套房子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国庆节前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2010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15日生一女孩陈某某。近两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9月提起离婚诉讼,被判驳回请求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6月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另查明:婚生小孩陈某某刚满两周岁,目前随原告顾某某一块儿在娘家生活。原、被告双方就争议房屋分割问题一致同意另行协商,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原告主张5万元共同债务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本院生效裁判文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1、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间系合法夫妻,育有一女,本应互敬互爱,珍惜夫妻感情。近年来,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原告顾某某曾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且经法庭调解无法和好,可见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原告顾某某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2、鉴于婚生女孩陈某某目前随原告生活,且刚满两周岁,从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角度出发,陈某某暂由原告顾某某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依法享有对小孩探视权,原告应积极予以协助。另被告依法承担相应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生活费用本院酌定为每月25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3、原告主张双方有5万元共同债务,被告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且共同债务问题涉及第三人权益,第三人可依法主张,本案不予理涉;另因双方就争议房屋分割问题一致同意另行协商,本院予以尊重,本案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某某随原告顾某某生活;被告陈某某自2013年7月1日起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250元,小孩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陈某某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各半支付完毕当年的费用。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代理审判员  程庭刚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 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