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商初字第44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商初字第4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代表人:施根法。委托代理人:叶明。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青惠。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晓。被告: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文锭。被告:吴晓宇。被告:汤青惠。被告:梁丽青。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圣公司)、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沛皇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案在审理中,根据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定表,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德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沛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起诉称:2011年9月21日,被告罗圣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元公司在2011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限额272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10月8日,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分别与原告签订《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作为被告三元公司的保证人,担保本金余额50000000元。2011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沛皇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被告三元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6日期间的债务提供担保,最高额限额1500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延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2011年10月26日,原告和被告三元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三元公司提供自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罗渡路17号的厂房土地作为2011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期间债务的抵押,最高额限额4196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律师费等”。2011年10月27日办理“他项权证”,证号:余房他证城区字第C11113**号。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2361-2012-069号《银行承兑协议》,约定“被告三元公司申请原告对其签发的商业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800000元,保证金400000元,到期日2013年5月15日,自汇票到期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如违约原告可要求提前足额缴存应付票款,如垫款的有权要求归还垫款本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后原告开具金额为8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2012年12月5日签订2361-2012-071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开具总金额为75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张,保证金375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5日。2012年12月18日签订2361-2012-076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开具总金额为600000元的承兑汇票四张,保证金30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18日。2012年12月30日签订2361-2012-079号《银行承兑协议》,原告开具总金额为500000元的承兑汇票一张,保证金250000元,到期日2013年6月20日。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成长之路078和07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每份合同各借款5000000元,期限一年,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3年9月18日止,执行固定利率,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自次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按月结息,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发生违约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债务人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和费用,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当日原告发放贷款各5000000元,月利率5.75‰,逾期月利率8.625‰。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分别为成长之路085和086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每份合同各借款7500000元,期限从2012年9月24日到2013年9月23日,其余约定不变。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月利率5.75‰,逾期月利率8.625‰。2012年11月9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099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10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1月9日到2013年11月8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其余约定不变。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月利率5.8‰,逾期月利率8.7‰。2012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105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2年12月7日到2013年12月6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其余约定不变。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月利率5.8‰,逾期月利率8.7‰。2013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0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5000000元,期限从2013年1月5日到2014年1月4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其余约定不变。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月利率5.8‰,逾期月利率8.7‰。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三元公司签订编号为成长之路01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借款3500000元,期限从2013年2月18日到2014年2月17日,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6%,其余约定不变。被告三元公司在“贷款转存凭证”上盖章,月利率5.8‰,逾期月利率8.7‰。被告三元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月20日,以后再未支付利息,其行为已属违约。请求判令:1、被告三元公司立即归还《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8500000元,同时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25000000元月利率为5.75‰,逾期罚息、复利月利率为8.625‰;23500000元月利率为5.8‰,逾期罚息、复利月利率为8.7‰);2、被告三元公司归还《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1325000元,诉讼中变更为1304793.75元,同时支付自票据到期日起至实际缴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诉讼中明确票据到期日为3939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369281.25元自2013年6月5日起,295425自2013年6月18日起,246187.5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3、被告三元公司承担律师费80000元;4、原告有权对余姚市城区罗渡路17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A0803536)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金最高限额419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5、被告罗圣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额27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三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被告沛皇公司在本金最高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三元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被告三元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与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2、原告与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各1份,拟证明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拟证明被告三元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的事实;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与原件核对无异)各8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三元公司发放贷款48500000元的事实;5、《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与原件核对无异)各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元公司承兑2650000元,被告三元公司交付保证金1325000元的事实,托收凭证10份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4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三元公司垫付承兑汇票款1304793.75元的事实;6、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因诉讼支出律师费80000元的事实。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共同答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要求提供总授信合同。本案有物的担保,要求先处理物的担保。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沛皇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沛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依法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与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董事会决议,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未明确担保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与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分别签订的《本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原件不一致,且未明确担保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虽与原告提供的原件不一致,但不一致之处并不影响合同成立生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3、《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房屋所有权证、他项权证,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未明确担保对象。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采信。4、《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及相应的核定贷款指标通知、贷款转存凭证,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贷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转存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填写,对核定贷款指标通知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贷款转存凭证上的存款账号系被告三元公司所有,其上有原告和被告三元公司的相应印章,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5、《银行承兑协议》及《保证金质押合同》、托收凭证及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垫付的款项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6、律师委托合同及发票,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在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可直接要求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圣公司、沛皇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另经庭后核实,2013年3月15日,浙江田特光电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关于“本案有物的担保,要求先处理物的担保”的答辩意见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告三元公司、罗圣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提出的“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要求提供总授信合同”的意见于法不符,且与证据规则相悖,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沛皇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的借款48500000元,支付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其中:25000000元月利率为5.75‰,逾期罚息、复利月利率为8.625‰;23500000元月利率为5.8‰,逾期罚息、复利月利率为8.7‰),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1304793.75元,支付自票据到期日(票据到期日明确为393900元自2013年5月16日起,369281.25元自2013年6月5日起,295425自2013年6月18日起,246187.5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律师费8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有权对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余姚市城区罗渡路17号的房产和国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A0803536)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在最高限额4196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主债权的利息计算到抵押物变价之日止;五、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272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在最高限额150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对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八、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58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828元,由被告宁波三元织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宁波罗圣纺织品有限公司在16143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浙江沛皇电器有限公司在89027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吴晓宇、汤青惠、梁丽青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孙平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