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蓬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建德与刘德利、刘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德,刘德利,刘玉良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蓬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王建德,男,1991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委托代理人刘淑业,女,1960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天英,男,1937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德利,男,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被告刘玉良,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刘德利之子。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纪显岺,女,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蓬莱市,系被告刘德利之妻。原告王建德与被告刘德利、刘玉良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德的委托代理人刘淑业、王天英,被告刘德利、刘玉良及委托代理人纪显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购买本村孙修同旧房一处,门牌号××号。该房屋只有一条通往外面的道路,被告的房屋坐落在该道路的西侧,双方地面高度相差3米左右。2010年4月份起,被告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翻建、扩建,并将原告向南的唯一通道强行几乎全部挖掉,不仅使原告的房屋的唯一通道无法通行,也对原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故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将原告房屋的必经之路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被告刘德利、刘玉良共同辩称,我们所挖的是我们家房东的一个斜坡,而不是通道,而且斜坡与通道有50公分至1米的落差,距原告房屋还有4-5米的距离,不影响原告通行和房屋安全,而真正妨碍其通行的是原告自己栽的树。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于2009年5月26日购买了同村村民孙修同所有的坐落在蓬莱市北沟镇小史家村门牌号为××号的房屋一栋,该房屋的东面、西面、北面均无房屋相邻,其房屋南面系原告父亲王家俊的房屋,王家俊房东有一南宽1.5米,北宽1.6米的夹道可供原告通行,王家俊房西有一南宽3.3米,北宽3.4米的空地,空地西边有一南长2.5米,北长1.5米的斜坡,斜坡下面是一夹道,夹道西系被告刘德利的房屋,两家所在的地势为东高西低,东西之间的落差高度2.8米至3米不等。被告刘德利的房屋系2010年1月23日购买同村村民王家修的房屋所得,2010年11月23日办理的建设土地所有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是刘德利,同年,被告将所购房屋翻建,并将房东夹道东边斜坡的部分挖掉,使夹道变宽,为此,原、被告发生争执。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所挖的斜坡就是原告的通道,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通行权,要求被告恢复原状。被告主张自己所挖的斜坡不是道路,未影响原告的通行权。蓬莱市北沟镇小史家村村委会分别为原、被告各出具证明一份。为原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本村王建德的房子走的道走本村王家俊房西头的一股小道。特此证明小史家村委会(公章)2012.7.7号。”为被告出具的证明载明:“证明兹证明:村民刘德利房东厕所所挖处原是一坡40°左右的斜坡,只是将斜坡挖到地面齐平,所挖处不是道路,也不妨碍××号房屋主的道路通行。特此证明蓬莱市北沟镇小史家村村委会(公章)主任:宋绍杰。”本庭调查原告原房主孙修同,孙修同证实因自己建好房屋后,未在该房中居住,故未计较怎么走,因东、西、北无路可通行,应往南走房南王家俊家房西头空地处通行,斜坡上没有路。原告对孙修同的调查笔录质证称,孙修同讲斜坡上没有道与事实不符,但对自己主张斜坡上有西南走向的小道,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法院的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因原、被告各持己见,本案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现场照片,村委会的证明,法院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原、被告的庭审笔录在卷为凭,可以作为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相邻纠纷起诉被告刘德利、刘玉良,而被告的房屋所有权人系刘德利,与被告刘玉良无关,原告将刘玉良作为被告起诉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房屋因东面、西面、北面均无道路可通行,其通道应为往南通行,而斜坡上没有道路通行,根据蓬莱市北沟镇小史家村委会的证明和孙修同的证言,结合现场勘验,原告的通道应为王家俊的房屋西边空地,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通行通道应为王家俊的房西的南宽3.3米、北宽3.4米的平坦空地以及王家俊家东边夹道。因被告所挖的部分系斜坡,所以被告的行为没有影响原告的通行权,故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建德要求被告刘德利、刘玉良恢复原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波代理审判员 姜玉南代理审判员 任玉堂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舒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