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刘恒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某;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龙刑初字第76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78年5月19日出生,江西省吉安市万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3月16日被羁押,同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叶高凡、乔新颖,均系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3)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叶高凡、乔新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在网上购买了2套老款奥迪A6轿车后备箱的开锁工具用于作案。2013年1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和平路金銮时代大厦附近停车场内,持开锁工具打开被害人陆某的粤B×××**奥迪车后备箱,盗窃该车后备箱内的钱包一个(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余元)、苹果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80元)、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80元)、硬盒中华香烟3条、金色芙蓉王香烟1条。2013年3月16日晚22时许,被告人刘某行至深圳市龙华新区凯龙酒店停车场,因形迹可疑被伏击的巡防队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2套及赃物苹果手机一部。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陆某损失人民币15,000元,被害人陆某出具谅解书一份。涉案的苹果4S手机一部已退还被害人陆某。被告人刘某承认控罪,但辩称偷窃的财物中没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犯罪数额较小,情节较轻;2、被告人刘某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3、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辩称偷窃的财物中没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陆某的陈述和被告人刘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可以证实被盗的财物中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故刘某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属于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刘某家属已对被害人陆某进行了赔偿,获得了陆某的谅解,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涂 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雪 娜书 记 员 于佳(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