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辽行终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与李素兰、李富、李善奎行政不作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李素兰,李富,李善奎
案由
法律依据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辽行终字第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和平区。法定代表人:田家,沈阳市和平区区长。委托代理人:蒋丹,北京中银(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素兰,女,194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逯俊成,沈阳市和平区沈水湾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李富,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原审第三人:李善奎,男,193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丹,被上诉人李素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逯俊成,原审第三人李富,原审第三人李善奎的委托代理人李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审法院查明:李素兰与第三人李善奎于1993年9月7日再婚,婚后李素兰搬迁至位于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小桥巷4号1-2-3的房屋居住,该房屋房改前系使用权公房,产权人为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原沈阳五里河实业股份公司,其前身为沈阳五里河农工商联合企业公司)。李善奎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1994年1月1日,李素兰取得《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该证载明承租代表人为李素兰。近年来,李素兰、李善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1年4月30日,李素兰离开该房屋。2012年10月17日,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中民一终字第8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素兰、李善奎离婚。2011年12月26日,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开始组织实施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南旧城区项目的征收工作,上述房屋在被征收区域范围内。2011年12月29日,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委托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与第三人李富(系李善奎之子)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编号:ZS-2011-001)。协议载明:《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此证由第三人李富提供,该证载明承租人为李富)。协议签订后,李素兰得知上述房屋被征收,即以该房屋使用权人的身份向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要求征收补偿。2012年2月2日,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出具《确认书》,内容如下:“沈阳市和平区拆迁办: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路小桥巷4号1单元2楼3号房产证为李富所有。特此确认。”2012年3月5日,李素兰以第三人李富为被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上述房屋归其所有。2012年4月11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沈和民二初字第395号民事裁定书,以该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李素兰的诉讼。李素兰不服该裁定,向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0月31日,该院作出(2012)沈中立民申字第3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素兰的再审申请。2012年12月20日,李素兰通过特快专递向区政府提出申诉,要求征收补偿。区政府认为李素兰不是合法被征收人,对其不予安置补偿。李素兰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沈阳市和平区国有土地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已依协议向第三人李富发放了补偿款。原审法院认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此处的“县级政府”包括在级别上与其相同的地级市的市辖区政府。因此区政府作为沈阳市的市辖区政府,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做出房屋征收与补偿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系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的自管公房,故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李素兰和第三人李富都向本院出示了使用权凭证,分别是《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和《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两个证上都有房产局的印章,在程序上应先由发证机关即房产局确认其效力。现李素兰的《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并没有经过上述程序,故征收部门不能直接否定其效力,区政府认为李素兰不是被征收人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按照李素兰向其提出的安置补偿申请重新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承担。原审判决后,区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本案诉争房屋系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自管公房,《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和《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的效力确认应由产权单位进行确认,现在产权单位已出具确认书,确认该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李富。所以原审认定在程序上应先由发证机关确认其效力错误。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区政府不负责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主体不适格。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李素兰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上诉人区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因此,上诉人提出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征收部门能否仅以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来认定被征收人。本案中被征收房屋是沈阳五里河实业总公司自管公房,故被征收人应为被征收房屋的使用权人。原审第三人李善奎是五里河实业总公司工作人员,对该房有承租权,1993年李善奎和李素兰再婚后,李素兰搬到被征收房屋居住,直到2011年4月30日李素兰才离开该房屋。原审第三人李富并不是该公司工作人员,自1993年至2011年并未在被征收房屋居住。上诉人李素兰和原审第三人李富分别持有《单位自有住宅使用证》和《单位自有住宅租赁证》。李素兰持有的使用证上写明是1994年1月1日办理,在证上有发证时间、承租人姓名、房屋面积、房屋地址和单位盖章,而原审第三人李富持有的租赁证上没有发证时间、没有房屋面积,只有房屋地址、承租人姓名和单位盖章。另外,以该地址为住址的户口簿上记载的户主是李素兰,迁入时间是1994年6月。在这种情况下,征收部门仅以五里河实业总公司的一份确认书来认定被征收人的证据不够充分。原审法院据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长苓审 判 员 曹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铭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