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71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37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200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3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资晓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孙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鄂A×××××的出租车行至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黄鹤楼酒业营销中心,乘人不备,盗得胡某放置于该营销中心办公室内桌上手提包中的帆布袋1个,内有人民币2400元、余额为2515.9元的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预付卡6张、驾驶证、行车证等物。赃款已挥霍,赃物丢弃于汉阳区四新大道附近水塘中。破案后,上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某甲的家属已代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给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胡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人张某甲、张某乙、孙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视频光盘,武汉大润发江汉超市发展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915.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能退出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