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磐民二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永发与吴金忠、谷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发,吴金忠,谷凤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二初字第633号原告赵永发。被告吴金忠。委托代理人任义。被告谷凤荣。原告赵永发诉被告吴金忠、谷凤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永发、被告吴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仁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凤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永发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2年1月2日,被告又在原告处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托不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共计2,5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忠辩称,本案争议两笔借款被告已经与原告协商用水稻抵顶全部欠款本息,并且原告已将抵账的水稻20,000.00市斤从被告处拉走,并卸到原告家车库内。每斤折合1.5元,总计30,000.00元。至此,原、被告间债务两清。被告没有将欠条收回是因为当时拉水稻时原告称欠条没有携带,过完春节让被告去他家取。过完春节原告又到被告家称水稻卖赔了,得再给原告10,000.00元钱,并称如果不给钱就不给我欠条。现有当时拉水稻的证人能够证明被告已给付原告水稻,欠款已还清。被告谷凤荣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据(原件)两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用水稻抵顶的为以前被告从原告处的多次借款。被告吴金忠为了证明被告已用水稻抵顶原告欠款本息,向本院提供了证人刁厚民、刘臣、赵鹏怀、赵成彦书面证言各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说明有异议,认为是原告本人书写,没有被告签名,不能做为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解释认为证人所称从被告处拉水稻没有付款是因为被告除了本案争议借款外还陆续向原告借过款,水稻价款是抵顶此前的借款,以前的借款没有借条,只是我自己有过记录,当时拉完水稻时我交给被告了,被告是认可的。经本院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说明因被告不予认可,只能视为原告就其诉讼主张的解释,不能证明被告的欠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说明不予采信。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内容无异议,且证人证言内容不能够证明原告从被告拉水稻系抵顶本案争议借款本息,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忠与被告谷凤荣系夫妻关系。被告吴金忠于2011年12月11日向原告赵永发借款5,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2012年1月,被告吴金忠、谷凤荣又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约定利息为1.2分,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以上借款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均拒绝偿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共计2,59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按照约定的内容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虽然被告抗辩称该借款已用水稻款抵顶,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认为水稻款系抵顶此前被告向原告借款。因双方当事人对水稻款为30,000.00元无争议,而本案争议标的额本息共计为19,592.00元,被告主张抵顶本案争议欠款与常理不符,并且在原告将被告水稻拉走时,被告未将本案争议借款凭证收回,也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因此,被告吴金忠主张已用水稻款抵顶本案争议借款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金忠、谷凤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赵永发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2,592.00元,本息合计19,5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元,由被告吴金忠、谷凤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