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夏民初字第90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902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恒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代理人王丽、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景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造成无法再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孩子,被告承担抚养费;个人财产归本人;平均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如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女儿丁某乙,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2012)夏民初字第154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在上次庭审期间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个人财产清单。3、2013年5月20日对李小偶、王三连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被告自从判决不准离婚,没有尽过夫妻义务,没有见过面。原被告女儿被被告强行从原告家抱走,剥夺了原告抚养孩子的权利。4、个人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个人财产情况。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代理人对李艳梅、陈秀芝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比较好,这次原告回娘家走亲戚是被告送过去的。原被告双方共同财产有生孩子见面礼1万多元及被告卡中的5000元被原告取走,现均在原告手中。2、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家的财产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及被子被盗。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及第2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第3、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2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虽然判决书认定的财产清单是真实的,但在今年的2013年4月13日零晨被告家被盗,原告的个人财产没有那么多了。认为证据3中两位证人没有与原被告同村生活,对双方感情不了解,证明感情破裂不真实。认为证据4中的这些财产原来有,但自从被盗后没有那么多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二人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说原被告没有生过气吵过架,即使不生气、不吵架也不能必然认定双方感情好。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见面礼1万多元与事实不符。原告也没有取过被告的钱。对证据2派出所证明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经质证,结合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因夏邑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已出具证明,证明被告家于2013年4月13日被盗,原告提供的证据2、4证明原告个人财产如清单的观点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及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其证明观点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系国家机关出的证明,应予认定。通过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孩丁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8月24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原告在被告处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餐桌、电视柜、梳妆台、鞋架、大铁盆、圆盆、电水壶、挂钟、茶几、衣架各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组合音响各一套;茶壶二个;凳子六个;鞋一双;饮水机一台。本院认为,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未能和好,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婚生女孩丁某乙不满两周岁,应由原告抚养,被告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支付抚养费。原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原告。因不能查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原、被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应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支付抚费1881.23元(自2013年7月17日至小孩18周岁时止),于每年的8月1日前付清。三、原告的个人财产组合柜、餐桌、电视柜、梳妆台、鞋架、大铁盆、圆盆、电水壶、挂钟、茶几、衣架各一个;组合沙发一套、组合音响各一套;茶壶二个;凳子六个;鞋一双;饮水机一台归原告。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恒体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