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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范迎辉与金晓华、施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迎辉,金晓华,施忠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藤商初字第192号原告:范迎辉。被告:金晓华。被告:施忠海。原告范迎辉为与被告金晓华、施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对本案予以诉前登记,并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迎辉、被告施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迎辉诉称:2011年5月15日,被告金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施忠海做借款担保人,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为证。原告以现金支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15日止。尔后即拒绝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晓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5日起暂算至2013年3月15日计人民币24000元,利息应支付至借款清偿止,以2分月息计算),被告施忠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此,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查询,证明二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金晓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施忠海辩称:担保属实,但已过保证期限。被告施忠海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金晓华未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施忠海均无异议,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原告的诉讼主张有直接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5月15日,被告金晓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由被告施忠海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时间为2011年5月15日至2011年5月24日。借款人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外,还需支付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因此引起诉讼的借款人应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原告当日向被告金晓华交付现金10万元。此后被告金晓华陆续向原告支付12000元。此后,被告金晓华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施忠海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催款无着,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晓华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金晓华向原告借款到期后至今未归还本金,已属违约,其除立即归还借款外,还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存在利息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被告约定如逾期还款,应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总额10%的违约金及应还未还额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该约定过高,故酌情调整为按月利率1.8%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截至2012年3月15日,被告金晓华已支付的款项尚不足以偿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晓华自2012年3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施忠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所作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应为有效,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原告也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限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施忠海承担保证责任,故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金晓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范迎辉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2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范迎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金晓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叶 璋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