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杜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1428号原告:周某,女,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贾桂红,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某,男,195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年××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儿,现均已成家生子。婚后由于被告脾气大经常吵骂原告,有时动手打人。2013年4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原告曾经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诺改正,原告撤诉。现在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杜某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经人介绍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两女儿,现均已成家另过。婚后两人感情一般。2011年原告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诺改正自己的不足,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4月,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起诉称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要求离婚。经庭后本院对被告杜某调查,被告杜某表示不同意与原告周某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周某当庭陈述,被告杜某的调查笔录一份,原告周某的户籍证明一份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周某、被告杜某结婚时间较长,已达34年之久,双方齐心协力共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立业。被告杜某表示不同意离婚并改正自己不足,为了双方有一个完整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现在来之不易的幸福生活,找出并改正自己的缺点和错误,重归于好。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之离婚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杜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