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鹿民一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谭╳诉被告何芳╳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谭X;何芳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鹿民一初字第696号原告谭X,女,委托代理人谭忠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芳X,男,委托代理人韦惠X,XX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谭X诉被告何芳X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被告何芳X以该案与另一鉴定中的案件有关联,申请中止审理,2013年6月19日恢复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文X独任审判,2013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谭X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忠X、被告何芳X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惠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X诉称,2012年原告欲购买一套二手房。被告知道原告想购买二手房后,称其是鹿寨县宝德信息咨询公司负责人,有二手房可以转让。为此,双方经口头协商,达成协议:被告将位于鹿寨镇城南新区“金鹿新城”财园4栋5单元502室房屋一套,作价28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原告先后支付购房款给被告,截至2012年5月7日,原告共支付了人民币220000元给被告。余下的欠购房款60000元约定于办好产权证当日支付。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并没有将涉案房屋转让给原告,经查该房屋的原房屋所有人陆秋华、李小丽于2012年1月已将该房屋转让给郭日光。2012年1月15日郭日光委托鹿寨县宝德信息咨询公司办理该房的房产证。在委托办证期间,鹿寨县宝德信息咨询公司于2012年1月18日又擅自将该房转让给第三人。因此,该房屋已不可能再转让给原告。被告明知该房屋已经转让给他人,被告为谋取私利,故意隐瞒真象,又将该房屋转让给原告,骗取原告的购房款,其行为己构成了民事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你院起诉,请依法判决由被告返还220000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付给原告。被告何芳X辩称,1、原告在起诉状说原告达成口头买房协议事实并不存在,被告只是房屋中介,本案涉案房屋金鹿新城财园4栋5单元502号房屋并不是被告的财产,原告主张要和被告买卖房屋,这是不成立的,因为原告都不明确被告是否具有此财产就拿钱给被告买房。2、被告也没有收到原告所缴纳的购房款,被告只是收到郭日光的借款,因此写了收据,所收的款项都是郭日光的借款归还的。3、本案原告是郭日光儿媳,他们应该清楚将涉案房屋转让给郭日光的事实,因此被告不可能欺骗同一家庭成员,这有点常识的人都不会这样做,因此原告说是缴纳给被告的购房款项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经营房屋中介,2012年1月16日郭日光以个人名义与李小丽、陆秋华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30600元房款,拿到了鹿寨镇城南新区“金鹿新城”财园4栋5单元502室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2012年1月18日郭日光委托本案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将该房产过户到与其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韦玉长名下,2012年4月16日其在用新办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登记手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原是用假的韦玉长身份证由“阿娟”假冒办的过户登记而被扣押。此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购买该房,为此,双方经口头协商:由被告代为办理将鹿寨镇城南新区“金鹿新城”财园4栋5单元502室房屋,作价280000元人民币转让给原告。截至2012年5月7日,被告共收到了原告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余下的购房欠款60000元双方约定于在办好产权证当日付清。被告收到原告的购房款后,未能将涉案房屋办理转让到原告名下。2012年6月7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由被告返还220000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收到原告购房款的收据、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本院(2013)鹿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和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7条的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本案被告在买受人与出让人未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前,收取了原告购房款,因未签订购房合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加之涉案房“金鹿新城”财园4栋5单元502室,被他人用假冒身份证办理过户登记己被冻结,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不能依法转让,故本案的房屋买卖不成立,原、被告双方的口头约定无效,过错在于被告一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依据口头协议收取了原告的22万元购房款应予返还。诉讼中被告称其所收之款系郭日光委托原告来归还的借款,原告否认,故被告所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过错,原告受到了利息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给付请求偏高,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芳X返还220000元人民币的购房款并自立据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付给原告至本债务清偿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何芳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X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