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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10号

裁判日期: 2013-07-17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秦玉萍与强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玉萍,强志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0810号原告:秦玉萍,女,汉族,1979年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告:强志龙,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原告秦玉萍与被告强志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强志龙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玉萍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秦玉萍针对其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情况;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的事实。被告强志龙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10月14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强志龙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认定,被告应当归还借款。借款条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应视为双方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故对原告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依��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志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秦玉萍借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秦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强志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水胜人民陪审员 高   飞人民陪审员 马 玉 宝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文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